发布者:丁在元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14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5月19日,张XX与李XX签订了1份《小猪购销协议》,约定了购买猪的品种、价格、付款方式以及交付地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XX于2019年5月23日到张XX所在的养猪场交付了224头小猪,同年5月27日再次交付了293头小猪,以上交易的小猪均经检疫合格,张XX给付了购买小猪款共392740元。从5月28日起,张XX所购买的小猪接连死亡,张XX将情况告知李XX并要求处理,李XX在微信承诺有问题的小猪在下次送货时补充给张XX,并指导张XX用药治疗小猪,但小猪死亡的数量还是逐日增多。6月23日,张XX猪场的存栏的227头猪全部被有关单位扑杀,扑杀后给予补偿费50000元。因张XX主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李XX于2019年5月26日到湖南省洞口县XX购买小猪316头,当日经检疫合格后,因当地发生重大杀人案件,不准大货车出城,李XX经电话征得张XX同意后,更换6辆未取得畜禽运输车辆资格的面包车进行运输,被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当事人协议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合同履行中,运送小猪是由李XX负责,尽管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运送小猪的车辆须使用取得畜禽运输车辆资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第二十一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79号》第六条规定:“承运人通过公路运输生猪的,应当使用已经备案的生猪运输车辆,并严格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数量等内容承运生猪”等。由此可见,李XX在运送小猪时,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否则,视为违约。李XX在运送第二批小猪时,运输小猪的车辆未取得畜禽运输车辆资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XX作为养殖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殖场具备法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且在本案所涉小猪交易过程中,张XX同意李XX更换车辆进行运送,对损失的产生亦有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张XX承担60%的责任,李XX承担40%的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所涉小猪已全部死亡,依照小猪交易的价格,总金额为392740元,扣减扑杀补偿50000元,损失总金额为342740元,对张XX主张的饲料费、药费、鉴定费、利润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认定。综上,本案所涉损失总金额为342740元,张XX承担205644元的损失,李XX承担137096元的损失。故对张XX要求李XX赔偿137096元损失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张XX赔偿损失137096元;二、驳回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申请费3970元,合计6645,由张XX负担3987元,李XX负担265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XX更换运输车辆的行为与涉案生猪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李XX更换运输车辆是否构成违约,是否造成张XX的损失以及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79号》第六条规定:“承运人通过公路运输生猪的,应当使用已经备案的生猪运输车辆,并严格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数量等内容承运生猪”。本案中,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生猪的死亡与更换运输生猪车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李XX更换运输生猪车辆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生猪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可以认定李XX更换运输生猪车辆具有过错。
关于焦点二、本案合同履行中,李XX在征得李XX同意后更换运送生猪车辆,是双方当事人的补充约定,不属违约,但李XX作为专业从事生猪收购贩卖的经纪人,更换的车辆未取得畜禽运输车辆资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XX作为养殖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殖场具备法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且在本案所涉生猪交易过程中,张XX同意李XX更换车辆进行运送,对损失的产生亦有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张XX承担60%的责任,李XX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张XX的损失,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所涉生猪共517头,政府扑杀227头,其余290头因病死亡,依照生猪交易的价格,张XX购买生猪总金额为392740元,政府扑杀后补偿50000元,张XX总损失金额为342740元,因政府扑杀不属于李XX造成的损失,政府扑杀行为造成的生猪死亡亦非李XX行为所致,该部分扑杀损失不应归责于李XX,故对227头生猪的损失,李XX不承担赔偿任,对张XX290头生猪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生猪个数比例确定损失金额为192252.6元(290/517×342740),并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李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6901元(192252.6×40%)。
综上所述,李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
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张XX赔偿损失76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