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仕强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8日 3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 院(2022)川0106民初2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成都xx公司上诉请求:撒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成都xx公司与朱 超杰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1)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
具有稳定持续性的人身附属性和财产属性的证据不足。朱某某提 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关系
具有稳定持续的人身附属性特点,从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 系。(2)本次事件的背景具有特殊性。虽然双方未签订协议,但
实际上双方确认达成了按件计酬,按天计算,结束后清账的劳务 关系,成都xx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一审法院未对家尚公
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也未阐述是否采纳的理由。
被告(原审被告)辩称:
朱某某辩称,(1)成都xx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2)成都xx公司所称的特殊性是认为成都xx公司是有限 公司可以违法损害朱某某利益,并不具有特殊性,成都xx公司在一 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经过:
成都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金牛区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2022) 03270号仲裁 裁决书;2.判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xx公司于2016年1月8日成立,为 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辉,经营范围为批 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农副产品等。
一审庭审中,朱某某举示其与成都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辉的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2日下午14:21分朱某某向陈
国辉发送微信“老板,我去崔姐那面试了,崔姐说5号上班",陈国辉回“好的"。双方一审当庭认可“崔姐”系陈国辉妻子。朱超
杰一审当庭自述2022年6月2日陈国辉妻子口头与朱某某交流工 资、配送问题等。当时说工资没有固定的,但底薪2500元,每天
按照搬货的物品计算提成,不管提成是否达到5000元,还是给朱 超杰发放5000元,超过的按照实际的来发放。朱某某当时问陈国
辉妻子工资一个月能不能达到6000元,陈国辉妻子说6000元不 确定,但5800元是有的,朱某某也给自己妻子发微信说有5800 ^713
,一审庭审中,朱某某还举示其与陈国辉妻子以及成都xx公司徐 姓主管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朱某某工作期间使用的车辆加油、
送货目的地均由陈国辉及其妻子及成都xx公司的徐姓主管进行安排 指不。一审庭审中,朱某某还举示其与同事王文君、同事金哥微信
聊天记录,拟证明朱某某在工作中与同事王文君相互联系的情况, 2022年7月成都xx公司未对朱某某及王文君进行工资发放。认为聊
天记录可以反映送货均是按照陈国辉、陈国辉妻子及公司主管徐
哥发送的定位、货品名称、数量进行运输搬运。一审还查明,朱某某和同事送货所驾驶的车辆(川AH6118)
由成都xx公司提供。2022年6月11日,朱某某乘坐王文君驾驶的 成都xx公司送货车辆送货时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朱某某、王
文君无责任。一审另查明,朱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成都xx公司为被申请人, 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
求为:确认朱某某与成都xx公司2022年6月5日至劳动仲栽结果做 出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16日,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
理后作出金劳人仲案〔2022) 03270号仲裁裁决:确认朱某某与 成都xx公司自2022年6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成都xx公司不服裁决
结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家 尚公司与朱某某在案涉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争议焦点, 本院论述如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成都xx公司对朱某某存在用工行为并 无异议,仅对该用工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异议,即双方为劳动关 系还是劳务关系。成都xx公司主张其与朱某某之间系临时性的用工 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认为,虽然法律并未禁止单 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且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具有较多 相似性,都具有指示、安排等管理性权利,但单位与个人建立劳 务关系的情形一般为单位为完成临时性、偶发性且非单位经营业 务范围的事务性工作而使用他人提供的劳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 朱某某系按照成都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辉要求由“崔姐”面试, 面试结束后经陈国辉同意入职成都xx公司,而且从朱某某与其妻子 的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在入职时朱某某与成都xx公司对于月基本工 资、保底工资等进行了约定,成都xx公司主张其与朱某某系按天结 算的临时性、偶发性的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成都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朱某某无直接关联关系,且即便 按照成都xx公司所述,该部分工作具有季节性特征,本院认为,该 种情形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以完成 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 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的特征。成都xx公司并非为完 成临时性、偶发性且非单位经营业务范围的事务性工作而对朱超 杰进行用工,双方此种稳定的用工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 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成都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朱某某不存在事 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成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