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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四川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仕强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4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公司返还已交纳装修款53452元;2.判决XX公司支付违约金20600元(13800元+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X于2018年4月29日向XX公司支付房屋【(外运小区4单元7楼13号)成都市锦江区】装修意向金20400元,于2018年4月30日与XX公司签订《意向合同书》一份;于2018年5月17日与XX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交付首期款33052元,并约定:2018年5月19日开工,7月29日竣工,因XX公司责任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需向李XX支付违约金13800元(30元/天×460天=13800元,时间: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0日),及XX公司未按时进场施工需向李XX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6800元(68000元×10%=6800元)。XX公司收取李XX支付的房屋装修款53452元后,人去楼空,至今没有安排人员入场施工,也没有给李XX任何解释。
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李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李XX的身份信息、XX公司的工商信息、《装饰装修意向书》、《主材合同》、《工程合同》、房屋所在位置照片、预算书、收据等。
本院认为,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材料,XX公司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李XX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李XX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4月29日,李XX向XX公司支付20400元,XX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2018年4月30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意向书》,双方就位于锦江区XX4单元7楼13号房屋的装修事宜达成意向协议,预估工程价款为68000元,李XX按照优惠后的工程款额支付30%的意向款(即20400元)。2018年5月17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主材合同》,约定李XX同意主材可由XX公司或XX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供应,并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向XX公司支付主材款34447元。同日,李XX又与XX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李XX位于外运小区4单元7楼13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9日,工程价款为29237元,其中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9005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8772元及变更产生的费用,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还约定:在XX公司未进场施工的情况下,一方单方要求本合同终止,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因XX公司责任导致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做顺延,由XX公司向李XX支付每天30元的违约金。同时备注:意向合同作废,优惠后合同额为63684元,《主材合同》与《工程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工程合同》为准。同日,李XX向XX公司转账支付33052元;XX公司向李XX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XX支付的首期款(基础29237元×65%+主材34447元-已交20400元)=本次交33052元。
庭审中,李XX称截止本案起诉,XX公司尚未安排进场施工,且公司相关人员已经逃匿。
本院认为,李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意向书》、《工程合同》、《主材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案涉房屋装修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9日。但李XX诉称截止本案起诉之日,XX公司尚未进场施工且已无法联系,而XX公司对此未予以抗辩。本院认为,XX公司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现李XX以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为由要求XX公司退还已付装修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李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装修协议应当解除,XX公司应向李XX退还已支付的装修款53452元,还应按照《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向李XX支付违约金6368.4元(63684元×10%)。李XX主张按照68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因《工程合同》签订后,《装饰装修意向书》中约定的工程总金额已作废,本院不予支持。李XX又主张因XX公司责任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还需按30元/天支付违约金共计13800元,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已经承担了6368.4元违约金,违约金主要作用在于弥补损失,在本案中,李XX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违约金不能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退还装修款53452元;
二、被告四川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违约金6368.4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2元、保全费761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共计3013元,由原告李XX负担356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2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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