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黎城县X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426民初361号
原告A,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黎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城县XX,住所地,黎城县XX铺村,
法定代表人A,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黎城县XX(以下简称停河铺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82年土地承包时,被告将位于清水涨的1.71亩和1.48亩两块土地确认给原告,1995年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07年进行了承包完善,然而,2000年以来被告先后将原告的两块土地租给高速公路和个人养猪使用,并收取租金,还不给原告XX确权登记,原告多年多次向村、乡、县里反映均未得到解决,且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清水涨的3.19亩土地使用权,庭审中,原告认可原来承包的案争两块承包土地的地容地貌已改变,无法确定该地块的四至和实际位置等,
本院认为,原告原与被告停河铺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已在1998年长邯高速修建时被征用,合同已终止,现原告要求将被告清水XX涨的3.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给自己,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不予收取,A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