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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XX、东莞市XX公司等与始兴县XX等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李仕强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行政诉讼 |2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XX、东莞市XX公司等与始兴县XX等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XX02行初13号
原告:广东省XX,
诉讼代表人:A,主任,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X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始兴县XX,地址:广东省始兴XXX,
法定代表人:A,县长,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XX,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XX,
法定代表人:A,市长,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第三人:始兴县XX,
法定代表人:XXX,主任,
第三人:始兴县XX,
诉讼代表人:A,组长,
第三人:始兴县太平镇总甫村村民委员会花园龙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A,组长,
第三人:始兴县XX,诉讼代表人:A,组长,
第三人:始兴县XX,
诉讼代表人:A,组长,
第三人:始兴县XX,
诉讼代表人:A,组长,
第三人:始兴县XX,
诉讼代表人:XX,组长,
第三人:始兴县XX,
诉讼代表人:XX发,组长,
第三人:始兴县XX新村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A,组长,
第三人:始兴县XX,
诉讼代表人:A,组长,
第三人:始兴县XX,
诉讼代表人:A,组长,
第三人:始兴县XX,
诉讼代表人:A,组长,
第三人:始兴县XX,
诉讼代表人:A,组长,
第三人:始兴县XX,
诉讼代表人:A,组长,
原告广东省XX(以下简称西湖村委会)、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因诉被告始兴县XX、韶关市XX,第三人始兴县XX(以下简称总甫村委会)、始兴县XX营下村民小组、始兴县XX花园龙村民小组、始兴县XX新屋村村民小组、始兴县XX张屋村村民小组、始兴县XX长江岭村民小组、始兴县XX长江圩村民小组、始兴县XX大平村民小组、始兴县XX新村村民小组、始兴县XX塘头村民小组、始兴县XX大屋家村民小组、始兴县XX龙占村村民小组、始兴县XX流洞村村民小组、始兴县XX岩下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林业行政登记及林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始兴县XX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韶关市XX的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总甫村委员会的负责人XXX,第三人始兴县XX的诉讼代表人A,第三人始兴县XX的诉讼代表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始兴县XX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始府行决字[2016]3号《关于撤销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决定》:撤销东莞市XX和东莞市XX公司共有宗地号XXXXXXXXXXXJDSYMSYXXXXX的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诉称:一、被告始兴县XX无权管辖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与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之间的林权争议,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申请方所在的地级市报省政府调处,本案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的主管单位是东莞市,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的主管单位是始兴县,故被告始兴县XX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且根据上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流转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或合同纠纷,始兴县政府不能以行政手段强行撤销涉案《林权证》,二、2004年4月,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与被告始兴县XX签订《包片综合开发土地合同》,主体是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和被告始兴县XX,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不是合同相对人,总甫村委会未将山林直接流转给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故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作为申请人不适合,三、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依法取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被告始兴县XX根据《包片综合开发土地合同》规定,将山权证、林权证等证办妥交付给原告,2004年11月15日,被告始兴县XX颁发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给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受法律保护,被告始兴县XX称颁证过程未发现公示证明材料,这些由始兴县政府和林业局掌握,未公示是被告始兴县XX和始兴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失职,四、为解决整个项目无路可通的局面,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增加投资700万元建设跨XX,2012年完成施工,五、被告始兴县XX及被告韶关市XX依法赔偿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万元,综上,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依法享有《林权证》上的权利,被告始兴县XX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关于撤销始林子(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决定》,完全违背了基本事实与法律规定,是极端错误的,被告韶关市XX作出韶府行复(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故请求法院:一、撤销始兴县XX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始府行决字(2016)3号《关于撤销始林子(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决定》;撤销韶府行复(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依法赔偿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的损失50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始兴县XX、被告韶关市XX负担,
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关于撤销始林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决定》,证明被告始兴县XX违法撤销涉案林权证的事实;二、《包片综合开发土地合同》,证明被告始兴县XX要办妥林权证交付给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的事实;三、照片,证明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保护山林的事实;四、韶府行复(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韶关市XX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书维持《关于撤销始林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决定》的事实;五、地界图,证明争议山林范围;六、《承包宗地护林安全工作协议》与收据,证明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保护山林及护林费用的事实;七、《总甫温泉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依法取得争议山林的《林权证》事实;八、护林相关金额总汇,证明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为温泉项目投资的巨额金额,
被告始兴县XX辩称:一、涉案林地均在始兴县XX的行政管辖区域范围内,不存在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根据林权争议属地管辖的原则,始兴县XX依法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总则第三条已明确,林权争议的调处,遵循属地原则,即林地所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所属林地的争议管辖,而不是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在诉状中所误读的因争议主体跨市,所以由所争议主体的政府共同处理,二、涉案林地属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其所辖13个村民小组所有,因违法流转,将涉案林地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名下,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作为林地的合法所有权人,具有涉案林地的申请人资格,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向始兴县XX提交的1981年《山林权证》可以证实,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在“三定”时期就已被确定为案涉林地的所有权人,因为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案涉林地的所有权被错误的登记在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名下,且原告西湖XX委会及西湖公司称始兴县XX将林地的所有权流转给原告西湖XX委会及西湖公司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包片综合开发土地合同》总则第一条的约定,明确始兴县XX只是将案涉林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未将所有XX转,三、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取得案涉林地的林权,并办理《林权证》的行为违反了林权流转和登记的相关制度,依法应将该违法办理的《林权证》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早在“三定时期,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已被确定为案涉林地的所有权人,之后林木所有权无论如何流转,均不能改变该林地的所有权性质,因此,案涉《林权证》将本属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的所有的林地流转至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名下,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农村土地保护的制度,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再者,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四)条规定的《林权证》换发一个重要流程—公告,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取得《林权证》时没有执行,存在程序违法,四、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就整个项目支付了大量资金,要求始兴县XX赔偿高达500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请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予驳回,本案案由为林业行政登记和林业行政及林业行政复议诉讼,属行政诉讼范围,被告始兴县XX为行政机关,处理范围仅限于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即使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认为始兴县XX的行政裁决损害了其权益,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再向法院申请与本案一并审理,由法院决定是否一并审理,若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认为,其根据与始兴县XX签订的《包片综合开发土地合同》进行的投资受到了重大损失,且可归责于始兴县XX,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应以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而不应该错误简单的将多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糅合在一个诉讼中,
被告始兴县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一、总甫村委会《关于要求撤销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申请》、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关于要求撤销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申请》,证明本案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向被告始兴县XX依法申请涉案林地的行政裁决;二、1981年山林权证,证明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对涉案林地享有所有权;三、《受理通知书》、《受理告知书》、《受理公告》、送达回证、《复函》,证明被告始兴县XX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的林地裁决申请,并将案件的受理通知及时依法通知了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以及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四、《包片综合开发土地合同》、《林权证》,证明原告西湖XX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与被告始兴县XX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是将土地的使用权租赁给原告西湖XX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取得的林权证是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流转至其名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五、《关于撤销始兴林政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决定》、送达回证、邮寄单,证明被告始兴县XX对涉案林地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决,并及时送达了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及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
被告韶关市XX辨称:《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出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五)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发放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本案从始兴县XX依职权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可以证实,1981年12月,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就领取了登记有争议山在内的《山林权证》,2004年3月29日,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分别办理了上述山林《林权证》,2004年11月15日,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在未合法取得上述林地所有权的情况下,领取登记了范围包括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上述山林面积在内的山林,登记权利内容为林木林地四权的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违反了发证程序的有关规定,因此,始兴县XX依法作出撤销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告韶关市XX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韶府行复[2016]96号,予以维持,综上,始兴县XX作出的始府行决字(2016)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始兴县XX及被告韶关市XX作出的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韶关市XX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韶关市XX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第三人总甫村委员会及第三人总甫村委员会辖区13个村小组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西湖XX委会及西湖公司对被告始兴县XX提交的证据认为:一、对于总甫村委会《关于要求撤销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申请》、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关于要求撤销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已颁发12年余,公告期无人提出异议,证明该林权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二、对山林权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三、对受理通知书、受理告知书、受理公告、送达回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复函予以认可;四、对《包片综合开发土地合同》、《林权证予》以认可,恰好证明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山林的林权证,五、对《关于撤销始林政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决定》、送达回证、邮寄单的合法性有异议,属违法作出的决定,
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对被告韶关市XX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其依据的法律法规没有意见,但是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始兴县XX对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一、对证据《关于撤销始林子(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决定》、照片、韶府行复(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二、对证据《包片综合开发土地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始兴县XX是将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交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不涉及林地所有权;三、对证据地界图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地界图是被告始兴县XX对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对涉案山林使用权的确认;四、对证据《承包宗地护林安全工作协议》与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五、对证据《总甫温泉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已明确记载了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与被告始兴县XX的合作仅涉及山林的使用权,而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取得了林权证是涉及到土地的四权,是违法获得的林权证,六、对证据护林相关金额总汇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在涉案山地的投资,属于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与被告始兴县XX合作开发合同需要处理的问题,且需双方进一步核算,
被告韶关市XX及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对原告西湖村委及西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始兴县XX一致,
被告韶关市XX、第三人总甫村委员会对被告始兴县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始兴县XX及第三人总甫村委员会对被告韶关市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1年12月,第三人总甫村委员会及总甫村委员会辖区13个村小组领取了位于始××县辖区内××总甫村范围,小地名为西山XX、XX和XX等山林的《山林权证》,2004年3月29日,第三人总甫村委员会及总甫村委员会辖区13个村小组分别办理了上述山林的《林权证》,2004年4月15日,被告始兴县XX(甲方)与西湖村委会(乙方)、西湖公司(丙方)签订《包片综合开发土地合同》,内容包括:“鉴于:1、甲方已征用(包括已计划征用)未予始兴县江口XX的29195.8亩土地(以下简称该地块),并已规划建设温泉旅游度假村和发展农业综合开发基地……3、乙方和丙方有意包片综合开发该地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合同所称包片综合开发是指,依照土地使用规划,甲方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乙方和丙方,由丙方独家在该地块利用全部的自然资源进行以商业、旅游经济为主的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包括(但不限于):1、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该地块内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相关的项目;……第二章包片综合开发土地的范围……第三章投资规模及进度……第四章经营管理方式……第五章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第六章违约责任……第七章争议解决……第八章附则……”,
2004年11月15日,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取得了登记范围包括第三人总甫村委员会及总甫村委员会辖区13个村小组上述山林面积在内的山林,登记权利内容为林地所有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的始林政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具体四至分别为:东:总甫种养场山脚直进高程134.3山脚至140.2前的山顶至152.0、166.0的山顶至600.8的山顶,南:总甫种养场背的山脚,西:山脚向左直进104.9山脚边直对塘上直进塘头下岭腰至l44.1山脚至200.0的天水垄单竹山,北:单竹山沿天水至高程600.8山顶沿窝下过高程604.8山顶、616.0山顶奎早禾坳林地,合计林地面积26198亩,
2016年2月22日,第三人总甫村委员会及总甫村委员会辖区13个村小组作为申请人向被告始兴县XX申请要求撤销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共有的撤销始林政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第三人总甫村委员会及总甫村委员会辖区13个村小组认为(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颁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应予撤销,被告始兴县XX认为:(1)任何林地林木登记换发证都应坚持林权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涉及具体山林,范围包括:东总甫种养场山脚直进高程134.3山脚至140.2前的山顶至152.0、166.0的山顶至600.8的山顶,南总甫种养场背的山脚,西山脚向左直进104.9山脚边直对塘上直进塘头下岭腰至l44.1山脚至200.0的天水垄单竹山,北单竹山沿天水至高程600.8山顶沿窝下过高程604.8山顶、616.0山顶奎早禾坳林地早在“三定”时期已确定林地所有权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所有,(2)(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违反了林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包片综合开发土地合同》第一条关于“依照土地使用规划,甲方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乙方和丙方,由丙方独家在该地块利用全部的自然资源进行以商业、旅游经济为主的综合性的开发建设……”的约定,明确了该土地使用权为租赁性质,不包括林地所有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等规定,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共有的(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不符合我国关于林权流转及登记的相关制度,属于错发证情形,综上所述,(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发放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出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五)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发放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等规定,被告始兴县XX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始府行决字[2016]3号《关于撤销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决定》:撤销东莞市XX西湖村民委员会和东莞市XX西湖经济开发公司共有宗地号XXXXXXXXXXXJDSYMSYXXXXX的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不服被告始兴县XX2016年9月12日作出始府行决字[2016]3号《关于撤销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韶关市XX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12月28日,被告韶关市XX作出韶府行复[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出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五)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发放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在本案中,从被申请人始兴县XX依职权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可以证实,1981年12月,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就领取了登记有现争议山在内的《山林权证》,2004年3月29日,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分别办理了上述山林的《林权证》,2004年11月15日,西湖XX委会及西湖公司在未合法取得上述林地所有权的情况下,领取了登记范围包括第三人上述山林面积在内的山林,登记权利内容为林木林地四权的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违反了发证程序的有关规定,因此,始兴县XX依法作出撤销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始兴县XX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决定》【始府行决字(2016)3号】,
本院认为:被告始兴县XX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始府行决字[2016]3号《关于撤销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决定》及被告韶关市XX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韶府行复[2016]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一、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起诉称因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的主管单位是东莞市,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的主管单位是始兴县,故被告始兴县XX无权管辖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与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之间的林权争议,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调处A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第八条:“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调处,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联合调处,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依法调处,跨省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处,”的规定,林权争议的调处,遵循属地原则,涉案林地均属于始兴县XX的行政管辖区域范围内,本案并不存在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故根据林权争议属地管辖的原则,始兴县XX依法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二、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为案涉林地的所有权人,因案涉林地的所有权被错误登记在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名下,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有权作为申请人要求撤销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领取的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
三、根据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与被告始兴县XX签订的《包片综合开发土地合同》第一条关于“依照土地使用规划,甲方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乙方和丙方,由丙方独家在该地块利用全部的自然资源进行以商业、旅游经济为主的综合性的开发建设……”的约定,明确了该土地使用权为租赁性质,不包括林地所有权,《包片综合开发土地合同》的签订并未改变涉案林地的所有权性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等规定,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在未合法取得涉案林地所有权的情况下,领取了登记范围包括第三人总甫村委会及总甫村委会辖区13个村小组所有的涉案山林面积在内的山林,登记权利内容为林木林地四权的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了法定权源登记基础范围,属于错误登记林权证,被告始兴县XX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出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五)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发放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的规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始府行决字[2016]3号《关于撤销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要求被告始兴县XX及被告韶关市XX赔偿损失50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始兴县XX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始府行决字[2016]3号《关于撤销始林证字(2004)第XXXXXX号林权证的决定》及被告韶关市XX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韶府行复[2016]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西湖村委会及西湖公司起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湖村委会及原告西湖公司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 靖
审判员 A
审判员 邹征衡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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