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仕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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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仕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1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381民初5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 上列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C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0年农历8月初7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1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A,现已成年,两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关系一般,1996年被告去上海务工,1997年原告也去上海务工时,发现被告于其他女人有染,于是两人产生矛盾,不久被告单独离开后便一直失去联系,期间偶尔与儿子联系,但仍不知其去处,夫妻至今分居已达十七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八月初七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A,原、被告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被告A前往上海务工,原告A于1997年到上海闵行区与被告一起务工,期间因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1997年6月被告未给原告打招呼便独自从上海务工地出走,至今从未回过XX中老家,也未与原告联系,期间仅2008年左右与其子A有过短暂电话联系,这一事实得到了原、被告婚生子A及社长B的当庭证实,自1997年6月被告从务工地出走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4日,原告A以感情破裂及分居已达17年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八月初七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经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1997年被告离开务工地后,原、被告之间再无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判令准予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X,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本案受理费86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D
李仕强,男,中共党员、资深律师、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仲裁员、仲裁研究员,法学科班出身,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