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仕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广东省始兴县林业局林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韶始法行初字第9号 原告:A,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XX,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广东省始兴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始兴县林业局法制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XX, 原告A诉被告广东省始兴县林业局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始兴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B、C,第三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日被告广东省始兴县林业局作出始林罚决字(2015)第B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A于2014年3月23日,携带家人在森林防火期内,到始兴县XX扫墓,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原告A处以500元的罚款,并给予警告的处分,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立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立案, 2.A、B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二人进行询问, 3.A、B、C、D、E、F、G的询问笔录,证明A一家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野外用火的事实, 4.(2014)韶始法顿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A、B承认因扫墓引发山火的事实, 5.村委会证明,证明对A的调查询问过程是合法的, 6.XX竹坝屋背山场火警现场鉴定意见,证明A一家野外用火烧毁果树、林木12亩, 7.始价认鉴(2014)22号XX被烧毁杨梅树等价格鉴定书,证明A一家野外用火造成经济损失98773元, 8.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邮寄回执及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公告及照片、证明等,证明被告采用邮寄及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9.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A的违法行为被依法作出处罚, 10.林业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照片、证明,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村委会转交和留置送达两种送达方式,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 1.《森林防火条例》, 2.《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原告A诉称:被告作出的始林罚决字(2015)第B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缺乏主要的事实依据,并且程序违法,原告是2014年3月22日去XX扫墓,被告在询问“受害人”A询问笔录亦认定2014年3月22日发生的“山火”,但是,被告只凭几份并与“受害人”A、B等人有利害关系人的询问笔录,就此认定原告在2014年3月23日擅自在森林防火区的野外用火,被告没有合法有效、且确凿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就连此次山火的点火人都未找到,就此认定原告违反野外用火,并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自己在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并由被告自己填写的“A拒绝签名”也是违法,被告连该始林罚决字(2015)第B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未送达给原告,就此怎么能说“原告拒绝签名”呢?(注,原告是通过(2014)韶始法民初字第70号、95号案件才知道该局对原告已作出其行政处罚),该送达回证二位见证人的签名,也是被告后添加形成,原告根本未见过该二位见证人,同时,2014年5月5日15日40分,被告亦未向原告送达及口头宣读过该《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故此,被告亦认为原告拒绝签名,被告没有第三方领导或居委会干部在现场证实原告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先行告知书,由被告自我填写上述二份法律文书并称已送达,更是严重违法,实际上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始林罚决字(2015)第B401《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始兴县林业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A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基本情况、及居住地信息, 2.始林罚(2015)第B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2)被告最初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就此草率对原告作出其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相关法律之规定,(3)被告对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及先行告知书送达程序违法的事实,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3.送达回证(证明),证明:(1)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处罚前的先行告知书及第B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2)被告代为转交机关、单位收到行政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收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可见被告该B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2月12日送达至居委会,再由居委会A代收后,又转送给A的胞兄B,(3)证明该B401号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原告并由原告签收的事实,(4)证明被告向其居委会代为转交的过程中,只转交了该B401号处罚决定书,未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事实,故此,说明该送达程序严重违法, 4.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证明:(1)煌宫酒店投资人属A的事实,(2)原告A不是其酒店的股东或出资人或经营管理人的事实;同时证明A亦不属其酒店的其他工作人员,(3)被告2015年2月4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邮寄送达程序违法, 5.始林字(2015)4号《关于撤销始林发〈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证明:(1)被告向原告作出的(2014)第B4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证明至今被告仍然采用大部分原来相关证据,认定A存在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违法行为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5)第B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说明两者处罚对事实亦不能佐证原告A存在违法的事实,(3)被告至今仍未把该(2015)第4号《关于撤销始林发〈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依法送达原告,说明被告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存在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是违背行政法相关法律规定的,(4)被告对原告上述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至今为止被告连发生此次山火的点火人都未查清,就草率对原告作出其错误的行政处罚, 被告广东省始兴县林业局答辩称:始兴县林业局作出的始林罚决字(2015)第B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主体适格: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以及第五十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始兴县林业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符合主体资格的,二、始兴县林业局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始林罚决字(2015)第B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4年3月24日下午A来到始兴县林业局报案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一家在始兴县XX扫墓时用火引起火灾,烧毁其家在该山场种植的500多株杨梅树,接报后,对此案进行了受理和立案登记,并于同年同月的25日森林公安分局的干警马上到现场勘查,并聘请了林业专业人员对失火山场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烧毁的树种有XX、酸枣树和部分杉幼林等,过火林地面积为12亩,为了进一步弄清事实,4月7日,向村民收集各家被烧毁的各种经济林或杉幼林情况,并经村委会确认,于4月10日聘请始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过火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失为98773元,根据两份鉴定结论,原告的违法行为均不构成刑事立案标准,根据《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或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罚,于是始兴县林业局决定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14年5月5日依法对原告履行了先行告知的义务,但由于多种原因,于2015年1月12撤销了(2014)第B4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原告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并且是森林防火期的野外用火一案重新处理,经过再次调查,认为原告2014年3月23日在XX野外用火造成过火林地面积12亩,经济林、杉幼林的经济损失987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为了吸取上次教训,2015年1月30日上午通知原告领取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但原告不配合,于2015年2月2日15时35分,该局执法人员A、B、C邀请了始兴县太平镇城郊居委会治保主任D一起前往原告办公地点进行送达,但原告拒而不见,无法送达,最后依法采取公告的形式进行送达,于2015年2月4日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分别在原告身份证上的住址始兴县太平XX、城东居委会,煌宫酒店以及原告现住址的天元XXA单元等地门口张贴公告(有照片为证),7天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陈述、申辩等意见,于是该局2015年2月12日再次作出始林罚决字(2015)第B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依法进行了送达,但由于原告又一次不配合,于是采取由原告所在的居委会协助送达,居委会副主任A送给了原告的同胞兄弟B,为了不影响原告权利,又采用邀请太平XX所长A、居委会治保主任B一起前往原告现住址天元XX201进行送达,是由其家保姆收取,另外还采用了邮寄送达的方式,总之为了弄清事实真相以及不影响原告的权利,想尽了办法依法依规进行了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程序是合法的,2、事实清楚:一是原告一家2014年3月23日前往XX扫墓引起山火是有村民A、B、C、D等证人证言证实,虽然A在顿岗法庭起诉原告时写的是2014年3月22日,但事后他经过村民以及其家人的回顾已确认2014年3月22日是他一大家扫墓的时间,当天是没有发生火灾的,应该是2014年3月23日,他错把自己家扫墓的时间当成发生火灾的时间,而且村民一致证实A的酸枣树和B的杨梅树是在同一天被烧毁的,他们那里没有发生过两次山火,二是2014年3月23日是《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每年9月1日至次年的4月15日是我省森林特别防火期,特别防火期没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是不能野外用火的,为此原告2014年3月23日扫墓用火是违法行为,三是经过现场勘查,林业专业人员以及物价认证中心的鉴定,火灾造成过火的森林面积12亩,经济林、杉幼林的经济损失9万余元,为此认定原告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造成经济林、杉幼林的损失事实是清楚,证据是充分的,3、适用法律是正确,始兴县林业局2015年2月12日作出始林罚决字(2015)第B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告是2014年3月23日在XX引起火灾的,2014年3月23日是广东省特别防火期,特别防火期如特殊需要用火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但原告扫墓用火是没有经过批准的,为此处罚决定适用《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由于原告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造成了森林火灾,于是适用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罚款500元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始兴县林业局2015年作出的始林罚决字(2015)第B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 第三人A发表诉讼意见:被告广东省始兴县林业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始兴县林业局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始林罚决字(2015)第B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A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始林罚决字(2014)第B4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与A等一家人在森林防火期内,到始兴县XX扫墓,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500元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始林字(2015)4号《关于撤销始林罚决字(2014)第B4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内容为“我局在开展2014年度林业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2014年4月25日对A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行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始林罚决字(2014)第B408号)案件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研究,决定撤销始兴县林业局作出的始林发决字(2014)第B4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一案重新补充调查,再做处理”,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韶始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在被告重新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由于原告不配合,致被告无法将始林罚权告字(2015)第B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直接送达原告,被告遂于2015年2月4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将始林罚权告字(2015)第B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邮寄送达至始兴县煌宫假日酒店,同时分别在始兴县太平镇天元XX24栋(原告的住所地)楼梯口处、始兴县太平XX(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始兴县太平镇城东居委会(原告住所所在的居委会)、始兴县煌宫假日酒店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为:“违法嫌疑人姓名:A,男,1963年6月8日出身,汉族,身份证号码:4402221963XXX,户籍所在地:始兴县太平XX,始兴县林业局现查明,A于2014年3月23日,携家人在森林防火期内,到始兴县XX扫墓,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照片、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A的行为已构成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将对A作出处罚,对上述告知事项,A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始兴县林业局根据行政处罚先行告知的有关规定,将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如A未提出申辩,林业局将依法对A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2月12日被告作出始林罚决字(2015)第B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A处以罚款500元及警告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无法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被告遂委托太平镇城东居委会干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送给了原告的胞弟A,2015年2月13日,被告又在太平XX干部和太平镇城东居委会干部的见证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在原告家中,原告获悉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始林罚决字第B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省始兴县林业局作出的始林罚决字(2015)第B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告知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15年2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邮寄至始兴县煌宫假日酒店,及采取公告送达形式在XX东居委会、煌宫酒店、原告户籍所在地、原告住处楼梯口张贴公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始兴县煌宫假日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A,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煌宫假日酒店是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煌宫假日酒店的员工,或是经营者,原告对挂号信回执上的签名也不认可,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邮寄送达方式;至于公告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在城东居委会、煌宫酒店、原告户籍所在地、原告住处楼梯口张贴公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但在2015年2月12日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上述“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应视为没有送达, 综上所述,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广东省始兴县林业局作出的始林罚决字(2015)第B4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始兴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