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仕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阆民初字第5511号 原告A,男,出生于1964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XX,身份证号码5129301964XXX, 委托代理人A,四川省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出生于1967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清泉乡东阳XX,身份证号码5129301967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被被告A驾驶的车辆撞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8242.49元, 被告A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告B均未报警,本公司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涉案事故车辆川R981A7“本田”牌小型轿车原登记在A名下,2013年11月29日变更为被告A,该车2013年7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的交强险,2014年5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A驾驶涉案车辆从阆中市XX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驶至七里大道万驰路口处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A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挂,造成原告A受伤,2014年6月6日,阆中市XX作出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A至阆中市XX医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754.74元(未提供医疗费收据),其损伤经南充XX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每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A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A达成协议,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另原告A系城镇居民户口,有母亲A,城镇居民,出生于1936年4月14日,膝下有子女4人(包括原告A),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XX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阆中市公安局证明、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阆中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证明、保单等为据,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双方未报警而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由被告A予以赔偿,鉴定过程中,原告A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赔偿,与法不悖,本院认可, 关于原告A的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在案证据、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54.74元,有阆中XX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阆中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证明为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认定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时间9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金额1800元,4、护理费,原告A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其主张100元/天适当,予以认定,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计算60天,1人护理,金额6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A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标准为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原告A评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年限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金额44736元,原告母亲A已满75周岁,属原告A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10%及应担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2.8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46778.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A十级伤残,酌情认定5000元,7、鉴定费,凭据认定1900元,综上,1-3项合计5854.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6项合计57778.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A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A5854.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A57778.88元; 三、被告B赔偿原告A1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