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仕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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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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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仕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阆民初字第4967号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A,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A、代理审判员B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A、B,被告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并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A辩称,与原告感情不和属实,但责任在原告,同时原告还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袁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15日在阆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5月7日生育一子A,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成都、深圳等地务工,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之间发生纠纷,2010年因被告父亲患病,双方返回阆中,2012年,原告前往成都学习干洗技术,被告则留在本市上班,此后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且较少联系,原告于2013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A表示愿意放弃夫妻共同所有的长安XX面包车一辆的分割权,被告A要求抚养婚生小孩,且要求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小孩生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原告亦同意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自己按法律规定给付小孩生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原告出示的证据:1、2012年原告向阆中市七里派出所报案与被告发生口角纠纷的接处警登记表; 2、阆中市XX医院病情证明; 3、原告伤情照片; 4、对证人唐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 5、对证人任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及曾通过原告的帐户转账5万元的事实; 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拟证实夫妻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XX面包车一辆; 7、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拟证实原告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至2013年12月只有余额546元的事实; 8、被告袁某某及其父母名下的房产照片; 9、被告通过手机给原告的威胁短信; 10、证人A的证言,拟证实其曾通过原告的帐户转账5万元给任某某; 11、被告袁某某名下的集体土地登记卡; 12、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出示的证据:1、户名为任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及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该卡在2011年11月1日帐户余额为15,634元; 2、户名为任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及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该卡曾在2012年6月30日曾转账6万元; 3、证人佘某某书写的还款说明,拟证实其2011年9月在A、B某处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2月份或3月份还到了A手中; 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与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但出示的房产照片及土地登记卡不能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关系程序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只能证实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账务往来,上述款项已经被支出开支,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权进行再次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但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至2012年底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审理中亦认可与原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问题,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小孩由其抚养,由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亦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自己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小孩抚养费,双方的上述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费给付金额,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支付能力,酌定原告向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与被告共同所有的长安XX面包车一辆的分割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双方要求分割房产及银行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袁某某随被告袁某某生活,原告A每月向被告B给付小孩生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XX面包车一辆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案件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D
李仕强,男,中共党员、资深律师、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仲裁员、仲裁研究员,法学科班出身,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