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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仕强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抵押担保 |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5楼、9楼,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649G2厢式运输车(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2012年5月2日,驾驶人A驾驶上述车辆在成新蒲快速通道金桥路口处与B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搭乘C、D)相撞,造成车辆损坏、A、B、C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A、B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依法垫付医疗费16646元、护理费952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510元,共计27476元,原告垫付后,数次找被告要求依法支付(报销)所垫付的费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646元、护理费952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510元、共计2747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以及交通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1、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车辆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五十;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系直接支付给双流县XX医院;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用应以原告提交的合理合法的票据为准,且能够证明系原告实际履行支付;4、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有权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649G2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上述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A,被保险机动车为车牌号川A649G2的福田厢式运输车(货车),保险期间从2011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乘客)1座×1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 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商业保险所适用的条款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该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第二十条约定:“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应付赔偿金额为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2年5月2日15时30分许,A驾驶的案涉被保险车辆在成新蒲快速通道金桥路口处与B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搭乘C、D)相撞,发生车辆损坏、A、B、C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6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了第5101220061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A、B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A、B、C均于当日被送往双流县XX医院治疗,其中A经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646元;B于2012年5月2日入院治疗,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5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伴双肺挫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000.93元;A于2012年5月2日入院治疗,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5天,出院诊断为:“左颞顶薄层硬膜下或硬膜外血肿,左枕顶硬膜下血肿,右第2、3、5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273.8元,A的医药费646元已由原告支付,此外,原告还分别于2012年5月3日、5月17日通过预交费的方式为A、B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6000元,原告在预付医疗费后取得了4张《双流县卫生系统预交款收据》,该收据下方备注:“本收据临时凭证,不能报销,盖章有效,出院结账时将此凭证收回,换成正式收据,请勿遗失,”办理出院结账手续,原告将上述4张收据交付给A、B之女C,A在复印件上书写“原件已交医院出具发票”字样,此后,A为B、C办理了出院结算手续,后未将医疗费发票交付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案外人A、B对C、D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3360元/人,共计6720元,此外,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停车费51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向双流县XX医院支付医药费5000元, 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合法为由拒绝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处方笺》、《CT检查报告》、《DR检查报告》、《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4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4张《双流县卫生系统预交款收据》、《收条》2张、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张、《住院病人预交金查询表》2张、《病人结账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相关检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A与案外人B在案涉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A应当承担赔偿B等三名受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A受雇于原告,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唐时明履职过程中,故A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由于被告已在诉讼中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5000元、护理费:80元/天×25天×2人=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XX646元+XX20000.93元+XX14273.8元)×(1-15%非社保用药)-10000元]×50%事故责任比例=9841.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因系被投保车辆本身的产生的施救费用,本案中原告仅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并未投保商业车损险,故施救费和停车费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保险赔付金18841.3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A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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