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仕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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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 刘文礼、C、D、E、成都XX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仕强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 C、D、E、F、成都XX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A, 原告A,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A,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成,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0376号,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XX,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系公司员工, 原告A、B与被告C、D、E、F、成都XX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和委托代理人C、D,被告A、B和委托代理人C,被告A和委托代理人B,被告A、成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12月20日6时许,A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B、C从成都市XX方向沿XX在机动车道内逆向往武侯XX方向行驶,至顺和路口人行天桥处,与相对方向被告代成驾驶的川AU427P货车相撞,致A、B、C受伤,A、B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A、B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共计532234.5元;2、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B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A在交通事故中至少要与代成划分同等责任, 被告A辩称其和B、C、D等人合租房子的,钥匙放在客厅里,电瓶车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骑走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A、成都XX公司辩称A是成都XX公司员工,赔偿由公司承担,公司预支原告3.6万元,垫付门诊医疗费2140.56元、食宿费4692元, 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AU427P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6时许,A骑乘被告B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搭乘C、D从成都市XX方向沿XX在机动车道内逆向往武侯XX方向行驶,至顺和路口人行天桥处,与相对方向被告代成驾驶的川AU427P货车相撞,致A、B、C受伤,A、B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A、B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A生前长期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原告A1954年2月5日出生,系A之父,原告A1956年11月21日出生,系A之母,原告A与原告B有两个子女,被告A与被告B系C之父母,被告代成系被告成都XX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AU427P号车(车主为被告成都XX公司)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成都XX公司预支原告3.6万元、垫付门诊医疗费2140.56元、食宿费469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居住证明、证明、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成负事故次要责任,A与被告代成应对B的死亡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A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A驾驶机动车应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因A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A、B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A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进行清偿,被告A系履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成都XX公司承担,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被告A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AU427P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内,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A生前长期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A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1490元(357980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 93510元(原告B、C各为4675.5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3、医疗费2140.56元;4、丧葬费15744.5元(31489元×0.5年);5、食宿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02375.0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A、B、C损失比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140.56元和伤残赔偿金5万元共计52140.56元,其余450234.5元由A承担60%即270140.7元,成都XX公司承担40%即180093.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A、B、C损失比例向原告赔付4.5万元,其余135093.8元由成都XX公司赔偿,成都XX公司垫付 40932.56元予以品迭后尚须向原告赔偿94161.2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B97140.56元; 二、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B94161.24元; 三、被告C、D在继承E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A、B270140.7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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