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仕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南充市XX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阆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A,男,生于1975年1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四川省江油市XX98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XXXXXXX1298, 委托代理人A,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充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省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剑阁县XX,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XXXXXXX6556, 被告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南充市XX公司、尤会仁、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南充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D、被告英达财保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驾驶XXB30397重型自卸货车在S302线阆中市XX境内与被告尤会仁驾驶的南充市XX公司的XXR39646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182.91元,同时其伤害后果经绵阳XX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一、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22,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万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达运业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金达运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被告英达财保辩称,XXR39646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们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限额,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0时许,原告A驾驶牌号为川B30397“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江油市运载水泥至阆中市,当车行至阆中境内XX53+900M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A驾驶的牌号为川R39646“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川R39646“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车头部位与右侧山体相撞,川B30397“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驶出道路侧翻,事故至原告A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阆中市XX医院治疗4天,后转入江油市XX医院手术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8,182.91元,2014年1月6日,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A同时查明,川R39646“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南充市XX公司,该车向英达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合同期内,另查明:原告A系城镇居民户口,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告双方提供的户籍证明、病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入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商业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川R39646“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英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对原告请求英达财保财保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A不承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南充市XX公司及被告A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问题,双方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英达财保只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A因此次事故花去的医疗费已超过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在限额内依法支持1,000元,原告A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已超过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在限额内依法支持11,000元,原告A还主张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英达财保对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内赔偿1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10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