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仕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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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上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上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仕强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上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A、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所有的川A193DT号汽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投保于太平XX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 2012年8月31日18时许,A驾驶川A193DT号汽车在成都市锦江区XX琉璃立交至娇子立交出口前100米处将严上舒、B撞伤,A当即入住成都市XX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13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继续卧床休息2月”,A花去医疗费6658.08元(其中5000元为B垫付), 2012年10月25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A承担事故同等责任,A、B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8月19日,成都XX鉴定严上舒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严上舒生活居住于城市,生活来源于城市,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A驾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保单,证人A证言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A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14天,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月,花去医疗费6658.08元,A伤残等级为十级,生活居住于城市,生活来源于城市,故认定其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医疗费6658.08元,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A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太平XX公司的答辩,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严上舒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7272.88元(35873元/年÷365天×74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费用共计58424.96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A承担事故同等责任,A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A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A驾驶的川A193DT号汽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投保于太平XX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原审庭审中A、B均同意太平XX公司A医疗费6658.08元扣除15%自费药的意见,A非自费医疗费为5659.37元(6658.08元×85%),自费医疗费为998.71元(6658.08元-5659.37元),同一债务人债权平等,本案交通事故还存在另一伤者A,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为A预留一部分保险赔偿金,太平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51206.88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7272.88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元,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1.62元[(非自费医疗费65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60%],A向严上舒赔偿599.23元(自费医疗费998.71元×60%),因A已向严上舒支付5000元,A多支付的部分4400.77元(5000元-599.23元),太平XX公司应当支付给A,扣除A多支付的部分4400.77元,最终太平XX公司向严上舒支付保险赔偿金52537.73元(51206.88元+5000元+731.62元-4400.77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太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严上舒支付保险赔偿金52537.73元;太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李上校支付代付的保险赔偿金4400.77元;驳回严上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元,A、B各承担599元, 原审宣判后,严上舒、太平XX公司均不服判决,A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时间错误,其实际收入为5000元/月,误工时间应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19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误工费,针对A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太平XX公司答辩称,A关于其月收入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医嘱休息时间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严上舒的上诉请求,A答辩称,同意太平XX公司的答辩意见, 太平XX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严上舒的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A答辩称,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A答辩称,同意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A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胡子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房租收条3份,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针对A提交的前述证据,太平XX公司质证认为,账户明细不能证明严上舒在城镇生活;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只有3个月缴费记录,不能证明严上舒收入来源;对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收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A同太平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A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胡子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具有真实、合法性,且能够与其原审中提交的成龙路派出所和棬子树社区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A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采信;严上舒提交的房租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太平XX公司、A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A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4日以李上校、太平XX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2013)锦江民初字第40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太平XX公司在2013年12月29日前支付A17000元;B支付A1500元;A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一、关于严上舒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A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成龙路派出所和棬子树社区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胡子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A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严上舒的残疾赔偿金,事实依据充分,太平XX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A的残疾赔偿金,但是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认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首先,A上诉认为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时止,但是对其治疗终结出院后长达一年的时间才进行伤残鉴定的原因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原审判决依据成都市第一人民法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关于“继续卧床休息2月”的意见确认严上舒的误工时间,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A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是对其主张的月收入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严上舒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太平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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