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仕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阆民初字第4641号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A,阆中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某某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10月与被告争吵后便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蒲某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5日在阆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4月4日婚生一子蒲某某,2012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前往本市城区务工,被告亦在阆中城区务工,期间双方联系较少,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A与被告蒲某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