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仕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平邑县XX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商初字第1695号 原告平邑县XX,组织机构代码70607275-1, 法定代表人A,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 被告A,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居民,系被告A之妻, 被告A,男,汉族,居民, 被告A,男,汉族,居民, 被告A,女,汉族,居民, 原告平邑县XX(以下简称平邑XX)与被告A、B、C、D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邑XX诉称,被告A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下属单位丰阳信XX借款10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A、B、C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圆圆偿还借款10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A、B、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借款属实,在原告起诉后2014年10月7日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偿还,但是现在临时没钱,希望法院判决分期偿还,保证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偿还4000元,于当月月底前付清,剩余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A辩称,担保是事实, 被告A、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平邑XX与被告A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A借原告平邑XX现金10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原告平邑XX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A发放完毕,被告A、B、C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A主张剩余借款本金分期偿还,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偿还4000元,于当月月底前付清,剩余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被告A主张的分期还款方案予以同意,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平邑XX借款102000元,尚欠9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作为债务人,被告A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归还义务,原告对被告A主张的分期付款方案予以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C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A、B、C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偿还原告平邑县XX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偿还4000元,于当月月底前付清,剩余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A、B、C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A、B、C、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