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仕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郫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C,女系崇州市梓潼邻家鞋坊皮鞋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A,系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系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A,男, 原告A与被告B、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依法向被告A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因被告A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二被告以合伙开店卖皮鞋为名,经被告A的舅舅B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20余万元的皮鞋在成都XX及成都海宁XX的店铺出售,期间,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皮鞋款65000元,退还价值32525元的皮鞋给原告,至2013年12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皮鞋款1801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绝支付,据此,原告A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皮鞋款18018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其系被告A的雇员,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A系崇州市XX厂业主,其于2013年10月20日至12月6日期间向被告A出售皮鞋,2013年12月27日,原告A与被告B进行结算,被告A共欠原告B皮鞋款人民币180170元,并由被告A在双方的送货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A、被告B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信息、送货单、送货清单(结算单)、结婚证、工商查询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在案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A提供的证人B关于证明C、D、E系合伙人的证言,因证人A未出庭作证,且原告认为该证言中A系被告B员工,该份证言在本案存疑且原告A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A提交成都XX公司与鑫骏鞋业公司所签订的《成都XX公司电子商务联营合作合同》、成都市鑫骏鞋厂工商信息、出库通知单的以证明B系成都市鑫骏鞋厂业主,被告A系B雇员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对被告A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原告A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原告A向被告B销售皮鞋后,被告A虽然出具欠条,但未及时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A请求被告陈修财支付货款的要求予以支持,对原告A认为被告B系与被告C是合伙关系,应连带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A主张被告B、被告C系合伙关系仅依据未出庭证人D的证言,原告A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在证人A的证言中被告B、C与D都系合伙人,因此该份证据存疑,本院对原告A主张被告B与被告C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修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A支付货款人民币18017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39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A承担,被告A应当承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B垫付,被告A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向原告B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