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仕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阆民初字第7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而时常发生纠纷,我于2013年2月18日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答辩,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几乎没有任何联系,修建房屋原告没有出钱,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7年2月15日在阆中市XX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双方各自带有一个小孩,婚后原告在家务农一年后与被告共同到江苏务工,小孩由被告父母带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原、被告共同到陕西潼关务工,原告带的小孩由原告父母带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原、被告共同到攀枝花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4年2月到江苏务工,被告仍在攀枝花务工,期间通过电话联系,2004年9月原告又回到攀枝花与被告一起务工,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9月原、被告共同到都江堰务工,期间因原告患颈椎病到江苏住院,原、被告因经济问题而发生纠纷,2013年3月,原告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于2013年12月10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调查笔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和有效的沟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时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属实,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未能沟通和协调,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修建的房屋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