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02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A,无业,1989年9月15日因盗窃被长治市XX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3月15日因盗窃被长治市XX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8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2月2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皿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罚款200元,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辩护人A、B,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4日,被告人A驾车搭载被害人B行驶至长治城区XX附近时,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A欲下车离开,A手持匕首在车外将B右侧胸部、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A胸部、腹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2、2016年6月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A在长治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一楼中户B的棋牌室内找到其妻子B,因家庭矛盾李某与A发生争吵,后A持刀将B手部、胸部、脸部、手臂捅伤,经法医鉴定:A胸部损伤、面部损伤、上肢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指控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A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B的供述及辩解等,综上,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A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A、B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本案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引发,结合本案案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
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4日,被告人A驾车搭载被害人B行驶至长治城区XX附近时,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A欲下车离开,A手持匕首在车外将B右侧胸部、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A胸部、腹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2、2016年6月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A在长治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一楼中户B的棋牌室内找到其妻子B,因家庭矛盾李某与A发生争吵,后A持刀将B手部、胸部、脸部、手臂捅伤,经法医鉴定:A胸部损伤、面部损伤、上肢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A与被害人B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A一次性赔偿受害人B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被害人A对被告人B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A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B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由于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的,且被告人A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A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望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赵 红 联
人民陪审员A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