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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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韩玉霞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1日 5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绍兴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楼某,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原告绍兴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楼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被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楼某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起有货物贸易往来,截止2019年4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00元。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两被告承诺上述款项在三年内还清,即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2月30日前各支付给原告700000元;若上述任何一期到期未付,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后,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期间原告原告绍兴某公司更正部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绍兴某纺织公司自2017年发生货物贸易往来。经对账,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3952973.65元,截止2018年2月6日绍兴某纺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22769.29元。其后,绍兴某纺织公司陆续支付11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202769.29元。2019年4月12日,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加入原告与绍兴某纺织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愿意承担其中的210万元欠款。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自愿加入原告与绍兴某纺织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承诺支付给原告2100000元货款,故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楼某辩称,绍兴某公司与绍兴某纺织公司发生贸易往来事实,其仅仅是业务经手人其与朱某是夫妻关系,其与朱某虽然出具了欠条,但根据财务反映原告有发票未开具给公司,应当从货款中减去相应的税款,故需要重新对账。另本案所涉款项系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并非两被告个人欠款。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X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楼某以个人名义向绍兴某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含义清晰、明确,即朱某、楼某欠绍兴某公司货款2100000元,欠条中还具体约定了付款时间,并承诺若任何一期到期不付清的,绍兴某公司有权要求朱某、楼某一次性付清,这些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朱某、楼某理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楼某出具的还款计划,结合原告与被告楼某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案涉欠款的交易相对人为原告与绍兴某纺织公司,但朱某、楼某做出的付款承诺具有债务加入的效力,并不能因此排除朱某、楼某付款承诺的效力。现楼某以案涉交易相对人为绍兴某纺织公司为由拒绝履行欠条中承诺的义务,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朱某、楼某应支付绍兴某公司货款2100000元,并赔偿绍兴某公司利息损失,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被告楼某要求重新对账及减少税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可能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楼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某公司货款2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预约咨询、委托请加韩玉霞律师微信:18257501276。韩玉霞律师,毕业于浙江财经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后就职于某上市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