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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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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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者生前的录像可否成为遗嘱载体的问题

发布者:韩玉霞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6日|分类:继承 |10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人物关系较为复杂,现做如下梳理:本案原审原告朱某自称是二被继承人生前唯一的养女,而原审被告金某1又称自己为二被继承人生前唯一的养子,而先去世的被继承人朱先生并未留下遗嘱,后去世的金女士留下了一份录像资料,明确表示房屋将留给原审被告金某1。现就本案继承问题作出如下评析:

    在一审过程中,原审被告金某1为证明相关事实,提交的主要证据便为被继承人金女士的一份录像资料,且请了录像当时在场的几位无利害关系人进行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录像的原因以及经过;同时,递交了其他证据证明了收养的事实、在二被继承人生前尽过赡养义务以及诉争房屋倒塌后自己出钱进行修缮。

    最终,经二审法院的认定,以录像形式制作的遗嘱之效力应参照我国继承法中关于录音遗嘱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录音遗嘱中,见证人应当口述自己的姓名等基本资料,明确自己的见证人身份。本案原审被告金某1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并未出现相关见证人的资料,包括身影以及声音。因此该录像遗嘱不具备有效遗嘱的要件,一审法院对该录像遗嘱之证明力予以认定应属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但基于原审被告金某1在二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了较多的赡养、送终义务,故判处原审被告金某1对遗产享有90%的继承权,原审原告朱某享有10%的继承权。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随着科技的发展,录音录像技术的提升,遗嘱的载体也变得丰富多样,但是在订立此类遗嘱时必须注意到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有符合法律对此类遗嘱的要求(例如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因口述自己的姓名等资料,明确自己见证人的身份等),此类遗嘱才有可能产生最终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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