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保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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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门头沟区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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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顾X、陈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保民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79年8月3日出生,阜外医院附属医院中控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陈XX,女,1982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顾X,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陈XX、顾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陈XX、被告顾X到庭参加诉讼,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XX、顾X返还原告28万元购房款;2、请求法院判令陈XX在22万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XX、顾X2015年11月30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都是北京市门头沟区XX农民。原告与被告陈XX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陈XX将自己拆迁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新XXx号院x号楼x单XX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天汇款60万元给陈XX。后来陈XX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陈XX与原告自愿将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被告陈XX自愿支付给原告75万元,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将75万元还清。后被告陈XX陆续支付原告46.5万元。被告陈XX于2015年12月27日自愿为被告陈XX担保22万元,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还清。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陈XX未到本院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顾X答辩称,我是陈XX的妻子,潭柘新XX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是我和陈XX的拆迁安置房,我不同意陈XX以60万元向李XX出售该房屋,但由于陈XX欠其他人债务,急需用钱,我才同意用我的银行账户收了李XX的房款60万元。当天晚上李XX说不要这个房子了,就让我们给他75万元,我认为利息太高了,我不同意。而且,房子买卖协议解除后,我们陆续向李XX还款45.5万元,现在应该还欠他15万。后来陈XX的姐姐陈XX见李XX经常到陈XX父母家讨债,严重影响老人和孩子生活,就跟李XX谈22万元解决这个事情,陈XX作担保。我认为我们只要还款22万元就还清了陈XX欠李XX的房款。
被告陈XX答辩称,我不同意李XX的诉讼请求,我是陈XX的姐姐,当时因为陈XX欠李XX的钱,李XX经常到我父母家闹,我被逼无奈,在王XX见证下,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我们再还李XX22万元就算还清了,所以不同意李XX主张的28万元。而且我只是为陈XX作担保,钱不是我欠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陈XX与顾X系夫妻关系,陈XX系陈XX姐姐。2015年10月20日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陈XX将自己拆迁所得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新XXx号院x号楼x单XX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XX,李XX于当日将60万元购房款转账给顾X,陈XX和顾X出具收据。当晚,陈XX与李XX协商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陈XX为李XX出具欠条,载明:“今陈XX欠李XX柒拾伍万元整(75万元整),2015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后陈XX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XX。2015年12月27日,在王XX的见证下,陈XX向李XX出具欠条,载明:“因为陈XX欠李XX贰拾贰万元整(22万),陈XX担保鲁家滩拆迁后,拆迁款到账后立即归还欠款贰拾贰万元整(22万),如果不拆迁,到2016年12月31日还清。立此为据!“上有担保人陈XX、借款人李XX、证明人王XX的签名。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后,陈XX、顾X陆续向李彬偿还欠款,顾X主张已经还款45.5万元,并向本院提供部分还款的银行对账明细、对账单、存款凭证和李XX出具的收条两张。李XX认可陈XX、顾X还款的事实和金额,但坚持只主张28万元的诉讼请求,对陈XX、顾X无证据证明的还款部分予以认可,并对其他金额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据、银行存款凭条、银行明细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陈XX与李XX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后,陈XX应还李XX房款金额。本院向南村村委会书记褚XX调查了解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是在褚XX的见证下签订的,约定陈XX以60万元价格出售涉案房屋;之后因陈XX不同意卖房,对房屋买卖协议反悔了,当晚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陈XX偿还李XX75万元房款,其中的15万元系陈XX补偿给李XX的利息损失。顾X主张15万元利息过高,不同意按此金额偿还,认为李XX与陈XX就还款余额达成共识,只需再还款22万元即还清欠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陈XX、顾X在陈XX与李XX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后陆续向李XX偿还欠款,顾X主张其已经还款45.5万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上述金额,但李XX对顾X关于已还款金额表示认可,并表示在应还75万元的前提下放弃部分利息,坚持主张陈XX、顾X应还欠款28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将陈XX应还李XX剩余欠款确认为28万元。
2.陈XX书写的欠条性质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认定。
陈XX于2015年12月2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书写的欠条,从其内容上看,应属订立的保证合同,为陈XX欠李XX的债务提供保证。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XX的保证出具的应属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在保证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陈XX在欠条中写明为陈XX欠款22万元提供担保。本院对陈XX为陈XX在2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收条、欠条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陈XX与李XX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虽未出示房屋买卖协议,但原告、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买卖事实,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陈XX与李XX就房屋买卖协议自愿解除,因李XX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主要义务,双方就解除后赔偿损失金额进行了协商,确定为75万元。现偿还期限届满,陈XX未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的义务。故李XX要求陈XX偿还欠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顾X系陈XX之妻,且为涉案房屋买卖的实际收款人,知晓欠条出具和担保签订情况,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XX作为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故对于李XX要求陈XX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在欠条中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且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后,双方协商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中理应包含了对李XX预期收益、利息损失等方面的适当补偿,故李XX关于要求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4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顾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XX房屋买卖欠款280000元;
二、陈XX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中的2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陈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陈XX追偿;
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陈XX、顾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周保民律师,男,1982年7月出生,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是北京茂竹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 周保民律师法学功底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门头沟区
  • 执业单位:北京茂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离婚、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