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保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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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门头沟区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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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等与张XX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保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齐XX、齐XX、齐XX与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齐XX、齐XX、张XX、第三人张XX、张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齐XX、齐XX以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张XX、张XX、张XX、齐XX,被告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张XX以及第三人张XX(兼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第三人张XX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齐XX、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平均分配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滑石道XX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并要求将原告方享有的权利予以区分。事实和理由:张XX和朱XX系夫妻,生有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六个子女。张XX于1994年9月29日死亡,朱XX于2013年9月17日死亡。张XX和齐XX系夫妻,生有齐XX、齐XX、齐XX、齐XX、齐XX五个子女。齐XX于1992年死亡,张XX于2012年6月25日死亡。张XX于1979年12月死亡,张XX系张XX之子,张XX系张XX之妻,张XX系张XX之女。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滑石道XX号(以下简称滑石道XX号)的房屋系张XX、朱XX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6月,滑石道XX号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朱XX、张XX、张XX、张XX分别就滑石道XX号的部分房屋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协议,朱XX获得征收补偿款137949元以及二居室安置房一套、三居室安置房一套,张XX获得征收补偿款135565元以及一居室安置房二套,张XX获得征收补偿款109704元以及一居室安置房一套,张XX获得征收补偿款108053元以及一居室安置房一套。二居室安置房的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XX地块4楼3单XX,其余安置房均尚未交付。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张XX、朱XX的遗产分配达成一致,故提出请求。
被告张XX辩称:张XX生前未对朱XX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得任何拆迁利益,部分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无法进行分割,我不同意齐XX、齐XX、齐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张XX生前未对朱XX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得任何拆迁利益,部分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无法进行分割,我不同意齐XX、齐XX、齐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滑石道XX号房屋在朱XX活着的时候已经拆迁完毕,张XX生前未对朱XX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得任何拆迁利益,部分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无法进行分割,我不同意齐XX、齐XX、齐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张XX生前未对朱XX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得任何拆迁利益,部分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无法进行分割,我不同意齐XX、齐XX、齐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XX、齐XX辩称:我们什么也不知道。
被告张XX辩称:张XX生前未对朱XX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得任何拆迁利益,部分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无法进行分割,我不同意齐XX、齐XX、齐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XX、张XX述称:我们不同意齐XX、齐XX、齐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张XX和朱XX系夫妻,生有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六个子女。张XX于1994年9月29日死亡,朱XX于2013年9月17日死亡。张XX的父母均先于张XX死亡,朱XX的父母均先于朱XX死亡。张XX和朱XX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张XX和齐XX系夫妻,生有齐XX、齐XX、齐XX、齐XX、齐XX五个子女。齐XX于1992年死亡,张XX于2012年6月25日死亡。张XX于1979年12月死亡。张XX系张XX之子,张XX系张XX之妻,张XX系张XX之女。
张XX死后,朱XX主要依靠张XX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
滑石道XX号原有北房六间,建筑面积共计82.70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XX。张XX死亡后,房屋所有权人未变更登记。房屋拆迁前,朱XX、张XX、张XX及张XX在滑石道XX号房屋内实际居住,其他人员均未在滑石道XX号房屋内实际居住。
2012年6月,滑石道XX号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朱XX、张XX、张XX、张XX分别作为被征收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双方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又分别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滑石道XX号全部房屋于2015年5月27日实际拆除。
征收过程中,滑石道XX号房屋编号为1号、2号、3号。其中,1号、2号为有证房屋,3号房屋为自建房,3号房屋被分割成3-1号、3-2号、3-3号。
朱XX签订的全部征收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为张XX(已故)朱XX、张XX(已故)朱XX(已故)张XX(代理人),被征收房屋为1号、2号,建筑面积82.70平方米;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29.99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安置房为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0.01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被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45045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41422元,荧光灯、地漏、水表、上下水、电表、暖气、防盗门、铁护窗等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8855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119776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241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低保户补助15000元(以张XX、张XX、张XX为补助对象)、残疾补助8000元(以张XX为补助对象)];周转补助费1170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1241元。实际发放征收补偿款共计137949元,款项已发放至以张XX名字开立的银行账户。后张XX从征收补偿款中取出30000元交给张XX,剩余款项仍保存在银行账户中。
二居室安置房已实际交付,三居室安置房尚未交付。二居室安置房的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XX地块X楼3单XX,实测建筑面积62.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768元,需补交差额部分房款11205元。其中,张XX个人支付款项5000元,张XX支付款项6205元。二居室安置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由张XX、张XX、张XX居住。
张XX签订的全部征收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为张XX,被征收房屋为3-3号,建筑面积41.32平方米;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74.9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安置房为一居室二套,建筑面积共80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5.04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被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22680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7000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暖气)补偿价为1805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95620元(包括:搬家补助费6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二年的周转补助费4320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620元。实际发放征收补偿款共计135565元,款项已发放至以张XX名字开立的银行账户。一居室安置房二套均尚未交付。
张XX签订的全部征收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为张XX,被征收房屋为3-1号,建筑面积12.47平方米;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6.59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安置房为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3.41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被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15345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130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暖气)补偿价为545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95187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87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二年的周转补助费2400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187元。实际发放征收补偿款共计109704元,款项已发放至以张XX名字开立的银行账户,一居室安置房尚未交付。
张XX签订的全部征收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为张XX,被征收房屋为3-2号,建筑面积12.22平方米;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6.2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安置房为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3.75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被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16875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028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暖气)补偿价为534元;奖励、补助费共计95183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8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二年的周转补助费2400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183元。实际发放征收补偿款共计108053元,款项已发放至以张XX名字开立的银行账户,一居室安置房尚未交付。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关于滑石道XX号中的自建房情况
齐XX、齐XX、齐XX主张滑石道XX号中的自建房系朱XX出资所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齐XX、齐XX、齐XX均认可三人未对自建房进行出资。张XX、张XX、张XX、张XX、齐XX、张XX主张自建房系六人共同出资于2009年、2010年左右建盖,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齐XX表示不清楚自建房的有关情况,亦认可未对自建房进行出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XX、齐XX、齐XX未就朱XX出资修建自建房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齐XX、齐XX、齐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朱XX的年纪以及朱XX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现实情况,本院认定滑石道XX号的自建房系张XX、张XX、张XX、张XX、齐XX、张XX共同出资所建。
2、关于拆迁利益的分割。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滑石道XX号原有北房六间系张XX、朱XX的夫妻共同财产,张XX、朱XX死亡后,上述财产应由二人的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因张XX先于张XX、朱XX死亡,张XX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张XX代位继承。因张XX后于张XX死亡,且齐XX已先于张XX死亡,张XX应继承张XX的遗产份额转由齐XX、齐XX、齐XX、齐XX、齐XX继承。因张XX先于朱XX死亡,张XX应继承朱XX的遗产份额由齐XX、齐XX、齐XX、齐XX、齐XX代位继承。张XX主张张XX生前未对朱XX尽到赡养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滑石道XX号有证房屋的拆迁利益,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41422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8855元,搬家补助费1241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和二次搬家补助费1241元,应由张XX、张XX、张XX、张XX、齐XX、齐XX、齐XX、齐XX、齐XX、张XX进行分割;低保户补助15000元是以张XX、张XX和张XX为补助对象,应归三人享有;残疾补助8000元是以张XX为补助对象,应归张XX享有;因朱XX和张XX、张XX、张XX共同在滑石道XX号房屋居住,征收过程中,需先由朱XX签订征收协议,再由实际居住人腾退房屋,并自行进行周转,故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和周转补助费11700元,应由张XX、张XX、张XX和朱XX共同分割,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朱XX应分得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分割。
因张XX、张XX、张XX系一个家庭,对于张XX单独享有的残疾补助,张XX、张XX、张XX享有的低保户补助以及可分得的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和周转补助费,本院不再对三人各自的金额进行区分。张XX已经取得的征收补偿款30000元,应从张XX、张XX、张XX三人可分得的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
因实际发放的征收补偿款中,已经扣除了差额安置面积房款45045元,所有人员在分得征收补偿款的同时,还应当按照相同比例负担差额安置面积房款。为方便计算,本院将所有人员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扣除各自应负担的差额安置面积房款后,按照剩余款项金额予以判定。
因征收补偿款实际发放至以张XX名字开立的银行账户,对于其他人员应当分得的款项,张XX负有给付义务。
二居室安置房系滑石道XX号的有证房屋转化而成的拆迁利益,故对于座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XX地块X楼3单XX的房屋,亦应由张XX、张XX、张XX、张XX、齐XX、齐XX、齐XX、齐XX、齐XX、张XX共同享有。因二居室安置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只处理房屋上的相关权益。因三居室安置房尚未交付,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安置房实际交付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二居室安置房在交付时,需补交的差额部分房款11205元,应由享有安置房份额的人员共同负担,其中张XX已支付5000元,张XX已支付6205元,二人支付的金额均超出了其应负担的款项,其他人员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将款项返还给张XX和张XX。
除有证房屋之外,滑石道XX号中还有张XX、张XX、张XX、张XX、齐XX、张XX共同出资修建的自建房,依据相关征收补偿政策和标准,自建房的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应由张XX、张XX、张XX、张XX、齐XX、张XX共同享有。
征收过程中,自建房必须依附于有证房屋存在,且张XX、张XX、张XX、张XX、齐XX均未在自建房中实际居住,故滑石道XX号自建房的拆迁利益中,除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以外的征收补偿款均应由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和朱XX共有,属于朱XX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考虑到征收补偿款的取得与自建房存在密切关联,本院根据自建房的出资情况、修建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分割。
因征收补偿款实际发放至以张XX、张XX、张XX名字开立的银行账户,对于其他人员应当分得的款项,张XX、张XX、张XX分别负有给付义务。
在安置过程中,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虽然滑石道XX号的自建房因征收所得安置利益由张XX、张XX、张XX、张XX、齐XX、齐XX、齐XX、齐XX、齐XX、张XX共有,但自建房系张XX、张XX、张XX、张XX、齐XX、张XX出资修建,因此,在确定安置利益的份额时,本院根据自建房的出资情况、修建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因一居室安置房均未交付,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安置房交付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因实际发放的征收补偿款中,已经扣除了差额安置面积房款,张XX征收协议项下的差额安置面积房款为22680元,张XX征收协议项下的差额安置面积房款为15345元,张XX征收协议项下的差额安置面积房款为16875元,所有人员在分得征收补偿款的同时,还应当按照相同比例负担差额安置面积房款。为方便计算,本院将所有人员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扣除应负担的差额安置面积房款后,按照剩余款项金额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征收人为张XX(已故)朱XX、张XX(已故)朱XX(已故)张XX(代理人)的拆迁协议项下所涉征收补偿款中,张XX应分得12492元,张XX应分得12492元,张XX应分得12492元,张XX应分得12492元,齐XX应分得2498元,齐XX应分得2498元,齐XX应分得2498元,齐XX应分得2498元,齐XX应分得2498元。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张XX、张XX、张XX、齐XX、齐XX、齐XX、齐XX、齐XX上述对应款项。
二、被征收人为张XX(已故)朱XX、张XX(已故)朱XX(已故)张XX(代理人)的拆迁协议项下所涉征收补偿款中,张XX、张XX、张XX应分得的款项共计75491元,已取得30000元,剩余款项为45491元。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XX、张XX、张XX剩余款项45491元。
三、座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XX地块X楼3单XX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齐XX、齐XX、齐XX、齐XX、齐XX共有,其中,张XX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张XX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张XX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张XX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张XX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齐XX享有三十分之一的份额,齐XX享有三十分之一的份额,齐XX享有三十分之一的份额,齐XX享有三十分之一的份额,齐XX享有三十分之一的份额。
四、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XX地块X楼3单XX房屋需补交的差额部分房款11205元,张XX应负担1868元,张XX应负担1868元,张XX应负担1868元,张XX应负担1868元,张XX应负担1868元,齐XX应负担373元,齐XX应负担373元,齐XX应负担373元,齐XX应负担373元,齐XX应负担373元。
五、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张XX782元。
六、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XX783元。
七、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张XX1086元。
八、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XX1085元。
九、齐XX、齐XX、齐XX、齐XX、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张XX157元。
十、齐XX、齐XX、齐XX、齐XX、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张XX216元。
十一、被征收人为张XX的拆迁协议项下所涉征收补偿款中,张XX应分得22632元,张XX应分得22632元,张XX应分得22632元,张XX应分得22632元,张XX应分得22632元,齐XX应分得16329元,齐XX应分得1519元,齐XX应分得1519元,齐XX应分得1519元,齐XX应分得1519元。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张XX、张XX、张XX、张XX、齐XX、齐XX、齐XX、齐XX、齐XX上述对应款项。
十二、被征收人为张XX的拆迁协议项下所涉征收补偿款中,张XX应分得18310元,张XX应分得18310元,张XX应分得18310元,张XX应分得18310元,张XX应分得18310元,齐XX应分得12710元,齐XX应分得1361元,齐XX应分得1361元,齐XX应分得1361元,齐XX应分得1361元。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张XX、张XX、张XX、张XX、齐XX、齐XX、齐XX、齐XX、齐XX上述对应款项。
十三、被征收人为张XX的拆迁协议项下所涉征收补偿款中,张XX应分得18037元,张XX应分得18037元,张XX应分得18037元,张XX应分得18037元,张XX应分得18037元,齐XX应分得12516元,齐XX应分得1338元,齐XX应分得1338元,齐XX应分得1338元,齐XX应分得1338元。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张XX、张XX、张XX、张XX、齐XX、齐XX、齐XX、齐XX、齐XX上述对应款项。
十四、驳回齐XX、齐XX、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减半收取计七千三百一十一元,由齐XX、齐XX、齐XX负担七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张XX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XX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XX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XX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XX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齐XX负担二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齐XX负担二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周保民律师,男,1982年7月出生,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是北京茂竹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 周保民律师法学功底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门头沟区
  • 执业单位:北京茂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离婚、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