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郑X1、郑X2、郑X3、郑X4因与被申请人郑X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X1、郑X2、郑X3、郑X4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系郑X与李X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协议》并非其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该房屋拆迁档案,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郑X5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郑X1、郑X6、郑X4、郑X2、郑X3、郑X5签订《家庭协议》,明确约定李X去世后,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由郑X自由处置,该协议经各方签字认可。后郑X就案涉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为单独所有。现郑X1、郑X2、郑X3、郑X4主张案涉房屋系郑X与李X夫妻共同财产,与查明事实不符,其四人主张《家庭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郑X对案涉房屋具有完全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郑X生前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郑X1、郑X2、郑X3、郑X4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郑X所立代书遗嘱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法院依据房屋权属并结合该遗嘱内容,判决案涉房屋由郑X5继承,并无不当。郑X1、郑X2、郑X3、郑X4主张该房屋系公租房拆迁所得并申请调取房屋拆迁档案,因案涉房屋是否系公租房拆迁所得与郑X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的认定并无关联,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调查申请于法有据。综上,郑X1、郑X2、郑X3、郑X4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X1、郑X2、郑X3、郑X4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