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保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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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保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3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职位为传菜员。由于被告单位系饭店每个周末及法定节假日都需要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入职以后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班费及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23日休息日加班费8735.6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83.91元;2、被告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13.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3.48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00元;5、被告支付2013年12月工资2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5元;6、被告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入离职协议,可以证明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起到劳动合同的作用,不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原告存在加班情况,但加班费已经支付,被告的工资表上工资构成含有基本工资和超时补贴,超时补贴中包含加班工资、加点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等,原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系自行离职,与其他员工于同日离职,使得我公司措手不及,影响效益;原告要求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原告要求社会保险补偿,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经审理查明:董XX于2013年3月14日入职XX公司,2013年3月13日,董XX与XX公司签订入离职协议,约定董XX最低服务期限6个月,试用期1个自然月,XX公司提供食宿,另约定离职办理方法及结算方法等。董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XX公司未为董XX缴纳社会保险。XX公司以现金支付董XX工资,XX公司提交了董XX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董XX在工资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工资表显示,董XX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超时补贴、其他补款、其他补贴等项目构成,工资标准显示为岗位工资项,从2013年5月起董XX岗位工资为2500元。董XX在职期间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XX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董XX加班费,体现在工资表的超时补贴项中。董XX主张因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因此其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辞职,XX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董XX与一批员工于2013年12月16日同时自行离职,给XX公司经营带来不良影响,XX公司与董XX均未就离职原因及方式出具证据。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至12月考勤表,其中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考勤表董XX亦予以认可,2013年12月的考勤表与2013年3月至11月考勤表格式一致,但董XX不予认可,2013年12月考勤表显示董XX出勤至2013年12月15日。XX公司认可尚未支付董XX2013年12月工资,同意按照岗位工资的标准支付董XX半个月工资。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董XX工资合计16644元。
另查:2014年1月2日,董X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23日休息日加班费8735.63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183.91元;2、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3、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13.79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03.48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5、支付2013年12月工资25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25元;6、支付失业保险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庭审时,XX公司未到庭。2014年7月15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5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董XX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入离职协议、工资表、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在董XX入职时与董XX签订了入离职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可视为劳动合同,因此对于董X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XX公司支付董XX的工资中已经包含超时工作工资,董XX在工资表上签字予以认可,表明董XX认可其工资构成,现董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董XX主张因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因此提出离职,XX公司主张董XX与其他员工同时自动离职,XX公司的主张不能体现董XX提出离职的原因,且XX公司确实存在未给董XX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董XX的主张予以采信,董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董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X公司提供了2013年12月考勤表,显示董XX出勤至2013年12月15日,董XX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因此本院对XX公司关于董XX离职日期的主张予以采信,XX公司未支付董XX2013年12月工资,应当予以支付,XX公司同意按照岗位工资的标准支付董XX2013年12月半个月的工资,本院不持异议。董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X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零八十元五角;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工资一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周保民律师,男,1982年7月出生,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是北京茂竹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 周保民律师法学功底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门头沟区
  • 执业单位:北京茂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离婚、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