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剑云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4日 16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问题及双倍工资应以实发工资还是应发工资计算?
原告(被告):常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原告):余某某,男,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云,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简要案情:
余某某在2018年4月15日进入常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处从事生产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税前工资为10000元整,余某某在常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9年3月29日离职。余某某认为,常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余某某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余某某的合法权益,其委托本律师依法向法院起诉维权。
案件问题:
余某某于2018年4月15日进入常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常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为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口头约定余某某每月税前工资为10000元。常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代发余某某月工资。常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00—17:00,每周工作六天,常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采用指纹打卡方式考勤,并按月由员工签字确认考勤情况。余某某在常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29日。后余某某诉至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常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2018年5月—2019年3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5000元(10000元/月×10.5个月)。
常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支付余某某双倍工资仅需支付7.5个月,且要以9255元/每月支付。
法院认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余某某于2018年4月15日至常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常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余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余某某于2019年7月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向武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余某某提出申请的时间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余某某在常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常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其10.5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3月29日)。
对于余某某的工资,除2019年2月,余某某应发工资为7575元(实发7425元+扣税150元),其余月份工资均按照10000元/月,在扣除相应个税后进行了发放。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等货币收入。本案中,除已发放工资外,常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还应支付余某某该期间加班工资3017.23元,经计算,常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余某某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592.23元(10000元/月×9个月+7575元+5000元+3017.23元),现余某某主张105000元,未超出该金额,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应当按照9255元/月计算余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律师意见:
双倍工资的时效往往被当事人忽视,在单位没有及时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主动积极要求单位签订,依法维护自己权益,如权益受损应当积极保护自己,否则很有可能因时效不能主张权利;同时,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等货币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