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谢霆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3日 6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丁某1,男,201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区。
法定代理人:丁某2(系原告的父亲),男,住安徽省芜湖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霆,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某1,女,201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区。
法定代理人:宋某2(系被告的父亲),男,住安徽省芜湖市X区。
被告:宋某2,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区。
被告:芜湖市X小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王X,校长。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区。
负责人:陶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1与被告宋某1、宋某2、芜湖市X小学(以下简称X小学)、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财险芜湖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的法定代理人丁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霆、王琪,被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宋某2、被告宋某2、被告X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X、汪X、被告X财险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1、宋某2、X小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92.29元、后续治疗费19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6652.29元;2、判令被告X财险芜湖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读于X小学。2021年12月2日,原告在校被其同班同学宋某1推搡摔倒,致原告两颗门牙牙体折断,上牙龈出血,宋某1及其监护人宋某2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对其应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放学时应防止或阻止嬉闹行为,原告损害的发生系学校管理不当,且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通知原告家属,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得到治疗,学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学校在X财险芜湖分公司投有校(园)责任方保险,保险公司亦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先后于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芜湖广济医院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至成年后才能修正,后续治疗也将持续终身,给其身体和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某1、宋某2辩称:不清楚事发过程。
被告X小学辩称:1、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宋某1推搡导致的摔倒,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诉称被告X小学没有及时通知家长也与事实不符。3、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宋某2陈述并非被告宋某1把原告推倒,而是被告宋某1把原告绊倒,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4、原告诉请所列赔偿金额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减。5、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合理划分责任。
被告X财险芜湖分公司辩称:被告X财险芜湖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X财险芜湖分公司与X小学是保险合同纠纷。2、本案目前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X财险芜湖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也不了解,无法确认能构成保险责任。3、本案事故责任问题,有侵权方的情况下学校应当承担的是补充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偏高、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属于校园方责任险免除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丁某1与被告宋某1为X小学同班同学。2021年12月2日中午放学时,原告丁某1在学校走廊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X小学通知原告家长,并由原告父母接其回家。傍晚,原告家长送其前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初步诊断为牙体缺损(11、21),建议门诊摄片后进一步治疗,勿咬硬物,注意口腔卫生,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次日上午,因原告头昏头痛,原告家长送其前往芜湖广济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处理意见为“1.头颅CT检查。2.注意休息,72小时由恶心、呕吐时复查。3.建议口腔科随诊。4.我科随诊。”随后原告家长再次送其前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初步诊断“1.11、21创伤性牙折断。2.12-22牙震荡。3.牙龈裂伤。”2022年1月5日、17日,原告家长送原告前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复查,诊断意见均同2021年12月3日该医院门诊诊断意见。2022年5月16日,原告家长再次送原告前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处理意见为“根管治疗1000×2,成年后全冠修复3000×2,共8000元”。诊疗期间,原告方共支付医疗费892.29元,其中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支出262.29元,在芜湖广济医院支出510元,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120元。
2022年5月16日,原告父亲丁某2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1的后续诊疗项目进行法医学鉴定。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5月25日出具安徽广济司鉴[2022](临)鉴字第(05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111、21近中切角折断,评定其需要后续诊疗项目为11、21行全冠修复治疗。{(具体费用建议参照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对11、21行根管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贰仟元,成年后行全冠修复费用约为人民币陆仟元;评估其安装假牙的年度定额费用为200元/年(按安徽省人均寿命76周岁计算为准,不含初装费及前期治疗费)}。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660元。
另查明:1、因原告摔倒位置无监控视频,现无法查清原告摔倒的具体过程。本案经两次庭审,原告均称系被告宋某1抓其书包带导致原告摔倒,被告X小学均称据前期调解过程了解,事发现场还有其他学生在一起打闹,被告宋某1系受到其他同学影响碰倒原告丁某1。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宋某2认可被告X小学的陈述,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宋某2否认系被告宋某1导致原告丁某1摔倒受伤。2、被告X小学为其在校生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人为X财险芜湖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为800万元,每次责任限额6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60万元。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54.8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丁某1放学时在走廊中摔倒受伤,因事发现场无监控视频,现已无法还原事发经过。虽被告宋某2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系被告宋某1导致原告丁某1摔倒受伤,但根据原告方及被告X小学对事发经过的描述可确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宋某1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宋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现被告宋某1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丁某1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丁某1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情发生时,被告X小学教师未对学生进行统一管理,未充分履行其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故应当认定X小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宋某1的监护人宋某2承担10%的责任,被告X小学承担9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92.29元,有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96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计算至安徽省人民寿命76周岁),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方仅提交票据54.8元,本院酌定200元。4、法定代理人误工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6、鉴定费6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1852.29元,根据前述确定的比例,由被告宋某2承担2185.23元(21852.29元×10%),被告X小学承担19667.06元(21852.29元×90%)。因被告X小学在被告X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故被告X小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X财险芜湖分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X小学不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某1各项经济损失2185.23元;
二、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某1各项经济损失19667.06元;
三、被告芜湖市X小学不承担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宋某2负担23元,被告芜湖市X小学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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