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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安徽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胜诉判决书

发布者:谢霆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14日 7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霆,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徽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霆,被告安徽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XX城市广场1#楼232室房屋产权证;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770.66元(2017年4月12日起至产权证办理完毕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8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XX城市广场1#楼232室,总房款3880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房价款。被告应当在房款付清后90日内,向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需要其提供的全影响了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双方约定:超过90日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向原告按日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年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应在原告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因自身原因,至今未能给予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房无果,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2、被告不是不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要的材料,而是因为XX广场总包二十冶公司起诉了被告,法院查封了被告部分房产包括案涉房产。被告提供了办理产权的资料,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已向执行法院提出超标的查封和置换查封财产的请求,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处理中。3、房屋购买方因为资金的原因,或者不急于办理产权登记,根本不向被告索要产权登记材料,而且被告也没有强制原告在购房后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的权利。综上,被告没有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XX城市广场1#楼232室的房屋,购房款388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剩余房款付清后90日内,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需要被告提供的全部材料,如超过90天不能提供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向原告按日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388000元,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因其自身涉诉导致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位于芜湖市XX××巷镇××广场××#楼××室的房地产权证;

二、被告安徽XX置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38.8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安徽XX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完本判决第一项房地产权证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91元,由被告安徽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4091元,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4091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XX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XX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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