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谢霆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5日 7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区。
负责人:王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霆,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区。
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X芜湖分行)与被告陶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芜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芜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13164.51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2月19日的利息8254.97元及202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X区××小区××幢××单元××室房产【他项权证号:皖(2021)芜湖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约定被告获得43.9万授信额度,并以名下位于X区××小区××幢××单元××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具体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以《个人贷款确认书》记录为准,被告逾期应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约同时生成的《个人贷款确认书》确定贷款金额43.9万元,年利率5.9%,每月等额还款,借期95个月,自2021年3月2日至2029年2月2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3.9万元。然被告数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其拖欠拒付行为已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并提前归还原告全部剩余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且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陶X未作答辩。
原告依法提交:1、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证明被告申请贷款439000元,并就个人授信贷款事宜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双方对还本付息的方式、违约责任、管辖、送达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3、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案涉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4、个人贷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并就贷款本金、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进行了确认;5、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截至2022年2月19日,被告积欠贷款本金413164.51元、利息8254.97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自2021年11月17日开始逾期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X芜湖分行与被告陶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陶X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陶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陶X立即偿还截至2022年2月19日的欠付本金413164.51元、利息8254.97元,合计421419.48元及此后的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X自愿以其位于芜湖市X区××小区××幢××单元××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413164.51元、利息8254.97元及自202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有权以被告陶X位于本市X区××小区××幢××单元××室房屋【他项权证号:皖(2021)芜湖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7元,由被告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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