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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贷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谢霆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5日 5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

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区。

负责人:王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霆,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嘉,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县。

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乔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乔X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67930.76元、利息、罚息、复利7004.88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乔XX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28%,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乔X逾期则应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后,X向乔X发放贷款。乔X在还款期内逾期且至今未能消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X陈述一致。另查明,乔X2021年12月16日逾期还款,截止2022年3月11日乔X尚欠本金167930.76元。

本院认为,X与乔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X依约发放20万元贷款后,乔X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要求乔X偿还借款本金16793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乔X2021年12月16日逾期还款,X有权主张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据法律规定,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67930.76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不超过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3元,由被告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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