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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胜诉判决书

发布者:谢霆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14日 6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X区。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霆,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X区。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XX芜湖分行)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芜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霆,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芜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5310.63元、支付截止2022年1月18日的利息9415.14元及自2022年1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芜湖市XX××#楼××单元××室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约定被告获得96万授信额度,并以名下位于XX××#楼××单元××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具体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以《个人贷款确认书》记录为准,被告逾期应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约同时生成的《个人贷款确认书》确定贷款金额96万元,年利率7.3%,每月等额还款,借期120个月,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11日首次还款,此后每月11日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6万元,然被告数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其拖欠拒付行为已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并提前归还原告全部剩余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且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尚欠的金额有异议,原告起诉后我有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约定:被告获得96万元额度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2019年12月11日-2029年12月11日),每月11日为应还款日,年利率7.3%(贷款期内如遇LPR调整的,贷款利率相应调整,调整日为LPR调整日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按月等额还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并提供芜湖市XX××#楼××单元××室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即优先受偿的权利。2019年12月9日,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20年12月1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96万元。被告自2021年10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22年3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812653.47元、利息9687.67元、复利15.83元。

本院认为,XX芜湖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XX芜湖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某某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贷款本金812653.47元、利息9687.67元、复利15.83元,并继续支付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有权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XX××#楼××单元××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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