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律师:姚律师(被上诉人罗某、彭某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案件流程:一审(原告胜诉,法院判令邓某赔偿损失)→二审(被告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事实:被上诉人罗某、彭某经介绍与上诉人邓某接洽案涉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事宜,邓某通过微信向二人发送《施工合同》及价款明细表,明确施工内容、计价标准、租金计算等核心条款。罗某、彭某基于信赖,按邓某指示将钢板桩、振动锤等设备材料运至施工场地,经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进场。后因项目设计变更,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罗某、彭某无法施工并产生钢板租金、运输费等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邓某、某建设公司赔偿损失。邓某一审未到庭,二审上诉称其仅为介绍人,非合同相对方,工程未签约系情势变更,其无缔约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1. 邓某是否为案涉合同的缔约相对方,其行为是否构成缔约过失;2. 罗某、彭某的损失是否与邓某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邓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 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及责任划分是否合理。
我方代理核心要点:1. 举证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合同文本、进场确认单等证据,证明邓某以自身名义与我方协商缔约,发送合同文本的行为构成要约,我方设备进场施工的行为构成承诺,邓某系案涉合同缔约相对方,而非仅为介绍人;2. 主张邓某未提供任何授权委托书、分包协议等证据,证明其行为系代理某建设公司或第三人,其作为缔约相对方的地位无可争议;3. 邓某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诱导我方投入设备材料进场,后因设计变更单方终止协商且未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我方损失,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构成缔约过失,应赔偿我方信赖利益损失;4. 举证租金计算依据、运输费发票等,证明我方主张的钢板租金、运输费损失真实存在,且该损失系邓某缔约过失行为直接导致;5. 针对邓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提出其举证超过法定期限,且合同签订于我方退场后、主体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6. 结合第三人闫肃的陈述,佐证邓某从闫肃处分包案涉工程后联系我方施工,进一步确认邓某的缔约相对方身份。
裁判结果及要旨:1. 一审法院判令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某、彭某经济损失 38718.4 元,驳回二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邓某负担 444 元,罗某、彭某负担 690 元;2. 二审法院驳回邓某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768 元由邓某负担;3. 裁判核心:邓某以自身名义与罗某、彭某协商工程施工并发送合同核心条款,系案涉合同缔约相对方,其未举证证明自身仅为介绍人,主张不予采信;邓某的行为使罗某、彭某产生合理信赖并进场履约,后因项目变更未签约,邓某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缔约过失,应赔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一审法院结合证据认定的损失金额及责任划分合理,予以维持;邓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四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例认证要点:本案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并非仅局限于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亦构成缔约过失;当事人以自身名义发送合同核心条款、指示相对方履行履约行为的,应认定为缔约相对方,仅以 “介绍人” 抗辩而无充分证据的,法院不予采信;缔约相对方基于合理信赖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缔约过失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逾期提交且与案件无关联性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为建设工程领域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认定提供了典型参考,提示市场主体在缔约过程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审慎作出意思表示,同时守约方应妥善留存缔约沟通、履约行为的相关证据,维护自身信赖利益。
姚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