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A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煤粉灰运费101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济南B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粉煤灰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运输济南B建材有限公司煤灰,济南B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原告自2021年6月-2021年11月运输煤灰运费共计101000元,后双方结算运费,因原告车辆挂靠在被告处,济南B建材有限公司误将运费打入被告账户,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泰安市A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打款到单位账户不知情,由于我单位涉及与他人之间民事纠纷,单位账户被查封。我单位已就此事多次告知挂靠车辆的业主,个人经营间的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的,不要经公司账户,所产生的后果自负。目前原告的款项在我单位账户,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并予以划转返还。由于原告自我错误打款行为所产生的的诉讼费等应由其个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产品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粉煤灰运输合同、2021年6-11月运费明细、挂靠协议两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车辆行驶证两份、车辆照片3张、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告李XX与案外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丰和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11月29日原告李XX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李XX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牵引汽车一份,产品型号为ZZ4253N324E1BN。原告李XX自2016年12月份起至2018年10月份每月向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车款。2017年1月13日乙方原告李XX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泰安市A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乙方全资购买的商用车挂靠落户于甲方,落户期限从车辆上户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或乙方将该车转出甲方止。车辆明细如下:斯达-斯太尔,车辆识别码为×××1075,车牌号为鲁JB××**。双方还约定车辆产权属于乙方所有,乙方自有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乙方对挂靠车辆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上述车辆登记车主为泰安市A物流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5月28日,甲方原告李XX与乙方济南B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粉煤灰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每天生产的粉煤灰每天约200吨由乙方负责托运,乙方在合同期内运费(20-35不等,按照卸货地点远近定价),双方结算按甲方过磅单为准。后济南B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运费明细单,对2021年6月份至11月份应支付给李XX的运费进行了结算。2022年5月11日,济南B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山洞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村支行账户将101000元运费支付至泰安市A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青年支行账户。
本院认为,济南B建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泰安市A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101000元运费,系原告李XX基于与济南B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费,原告李XX实际履行了该运输合同,该运费实际为原告李XX所有,现该运费实际支付至泰安市A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泰安市A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占有该资金没有法律根据,应返还给原告李XX,因此对于原告李XX要求返还1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A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运费101,000元。
严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