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住新泰市。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山东XX律师。
XX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2020)鲁0911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张X车辆鲁X×××××车损金额未达到鉴定报告记载金额,且该车辆车部分配件,远未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被上诉人张X未提供修车发票,无法证实受损车辆具体花费,有违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同时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明显不合理,根据商业保险条款中,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相关规定,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除外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张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正确,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有理有据,诉讼费由上诉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暂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JD687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梁X,挂靠在山东XX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车损保险金额为25.8万元。2020年6月27日,张XX驾驶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XX死亡,原告支出事故救援服务费500元。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与张XX承担同等责任。2020年8月28日,JD687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梁X作为甲方,本案原告张X作为乙方,JD68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方山东XX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梁X将实际所有的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丙方名下,与丙方是挂靠关系,丙方将其对XX公司、中国XX公司的事故索赔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将上述车辆事故索赔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受让甲方对鲁X×××××号车辆交通事故索赔权。2020年8月31日,张X以快递形式将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XX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X×××××号车辆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163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车辆所有人造成车辆损失16300元,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2000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救援服务费500元,系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由相应的票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不需要救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本案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其责任限额,其应承担赔付责任。该财产保险债权不具有人身性和专属性,属于可以转让的债权,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就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XX公司,其应对张X进行赔付。为此,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车辆损失16300元、救援服务费500元,共计168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126元,原告负担24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后由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一审据此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同时,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胜诉、败诉具体情况分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