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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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者:王泽琼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15日 1991人看过 举报

2024-05-15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25民终1153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B

委托诉讼代理人:C

委托诉讼代理人: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E

委托诉讼代理人:F

上诉人BA因与被上诉人E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7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集装箱代理业务未结费用共计530846.4;

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 530846.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支付利息损失至集装箱代理业务未结费用还清为止;

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2525日开始计算至2023425日,按照千分之五/日计算为168840元,实际支付至集装箱代理业务未结费用付清为止);

4.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3000;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为租赁合同还是代理合同;

二、案涉集装箱的数量;

三、履约期间支付集装箱使用费用数额;

四、涉案合同起止时间;

五、被告B是否承担责任;

六、违约金、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

七、被上诉人将集装箱吊装到火车平车上,产生的装卸、搬运、宽轨取送车、仓储等费用24746.4元,消毒费用10500元由谁承担;

八、A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租赁合同成立的要件是:

1.存在合格的承租人和出租人;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达成合意,合同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

3.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4.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如任何一方没有书面提出终止业务通知,则合同自动顺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上诉人A约定违约金按延期付款金额日5%计算,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未付款,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关于利息的主张,利息系违约损失的范畴,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有悖于双方约定,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7.关于交付集装箱后产生的装卸、搬运、宽轨取送车仓储,消毒费用,系合同终止后产生,且上述费用未在合同中约定,故法院不子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不属于合同第三条3.1约定支付律师费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

8.关于反诉请求,通过对以上七项争议焦点的分析,法院认定A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扣除支付的保证金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394800元,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形,故对反诉原告A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出具发票的主张,因合同未约定,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A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E租赁费394800元,违约金118440;

二、被告B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E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A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BA提交新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光盘疫情公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对光盘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根据民事证据及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当事人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或截屏,应该提供原始载体,现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陈述解除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及现场交接单明确约定上诉人无解除权,上诉人的解除不是法定情形,再者截止5.24日,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集装箱一直在蒙古国境内,根据现场交接单,42箱应一并退回,上诉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这也是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合同依据;2.疫情公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所指的是社会面,有社会面和闭关管理区,集装箱在闭关管理区而不是社会面,我们举证视频,集装箱从签订至结束,是闭环管理,不存在社会面的影响,因此上诉人达不到他的证明目的,证明目的不子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二连浩特市统筹做好保通保畅工作新闻,拟证明:集装箱业务一直正常进行,不受影响。上诉人BA质证: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与被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里的答复矛盾,上诉人原审的工作人员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非常清晰,B明确告知箱子都到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说封城无法进行集装箱的交还工作,依据日常生活法则和事实,被上诉人在恶意阻却上诉人交还集装箱义务,导致集装箱费用不断增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上诉人A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租赁费及违约金;

2.上诉人A的反诉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3.上诉人B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该上诉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认定如下:AB上诉称一审认定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221128日错误,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22524日,且上诉人BA已经支付租赁费715600元,这其中包括向案外人支付的200000.00元保证金,一审法院未于认定错误,因此,上诉人BA要求返还该200000.00元及多支付的租赁费。

针对上诉人AB提出的合同终止时间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22325日,合同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双方又继续履行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照该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现上诉人BA提交双方的微信记录、疫情公告等证据证明其要求于2022524日退还集装箱,上诉人已将解除《集装箱代理服务合同》的通知送达被上诉人。但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A为归还集装箱一事进行协商,无法证实合同解除的时间,一审法院以双方认可的退还集装箱时间20221128 日为合同的终止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BA要求退还多支付的租赁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BA提出的返还2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经查,20211231日,上诉人B的妻子G向案外人转账20万元,上诉人B认为该20万元系给付的租赁集装箱的保证金,但该款并未转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账户,且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亦不认可,结合被上诉人A签订的《合同费用明细》载明“保证金:20万元,1125日转至E对公账户内”可知双方仅对125日给付的20万元违约金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20万元款项系基于本案法律关系形成的支付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A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进行了合理的调整。对于上诉人B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B的工商注册信息是一人有限公司,现B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人BA提出的出具发票的主张,因合同未与约定,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BE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8元,由上诉人B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介绍:王泽琼13910688716,15048948807(微信同号)女,汉族,1985年出生,大学本科,北京天澜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取保候审
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
1110120********97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