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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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房产合同纠纷,帮助当事人挽回损失

发布者:王泽琼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30日 1354人看过 举报

2022-12-3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琼,山西黄河(二连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被告:梁某,女,1968年4月28日初上,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原告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梁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琼、被告郭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0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20年5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43728元。2020年10月12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房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5599元,2020年10月12日后,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算至房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二连浩特市润泽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101的房屋,购房总价款为20173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94739元,尚欠107000元购房款至今未付,共产生逾期利息43728元,违约金5559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剩余购房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郭某梁某辩称,对所欠上述房款的事实及数额均不认可,我并未交付过购房款,故不存在剩余欠款,涉案房屋是我工程顶账抵顶的,工程款一直未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二连浩特市苏尼特街北、西环路东润泽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以总价款201739元出售给被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用拖欠被告郭某的工程款抵顶了 94739 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楼房,被告进行装修且使用,剩余购房款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用拖欠被告郭某的工程款抵顶了 94739 元房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购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拖欠其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剩余房款,故不存在剩余欠款的抗辩,因拖欠工程款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存在用工程款抵顶购房款事宜,被告未构成根本违约,故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起诉之后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07000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10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 219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977元,被告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介绍:王泽琼13910688716,15048948807(微信同号)女,汉族,1985年出生,大学本科,北京天澜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取保候审
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
1110120********97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