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琼,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郝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潘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内蒙古**资源有限公司。
被告:内蒙古**资源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1984年5月6日,汉族,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内蒙古**资源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郝某、潘某、内蒙古**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琼,被告薛某、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15.27元、误工费31464.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24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鉴定费20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85.5元、住宿费89.89 元、律师费6600元,合计158433.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4日,经工人杨某介绍,原告张某到被告**公司所属的哈达汽车平价超市工地干活,日工资200元。施工现场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让原告用据木头的锯子切割铝塑板,由于工具不适,切割时原告双手受伤,被告薛某、郝某及工友杨某将原告送至二连浩特市医院,诊断为:双手开放性多发性挫伤,右手开发性骨折,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14日至5月29日,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9676.27元,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手部还需2次手术取出钢钉,原告向被告索要后续治疗费,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认为,由于雇主在原告工作期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提供劳动工具不合格,导致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经济及精神痛苦。因此,被告薛某、郝某、潘某和内蒙古**资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辩称: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诉状表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郝某找的我,我又通过另一个人找的原告张某,原告不是我雇佣的。
被告郝某辩称:我是介绍人,潘某不知道在公司担任什么职务,他让我找一个干钢结构的人,我就把薛某介绍给他。原告受伤以后,我把他送到医院,我这里有给原告看病的挂号单。
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是起诉主体不对,原告应该起诉二连浩特市睿翰谣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干的工程是二连浩特市睿翰谣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我们公司的工程。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4日,原告张某由被告薛某雇佣到被告**公司所属的哈达汽车平价超市工地干活,日工资200元。原告用锯子切割铝塑板时双手受伤,被告薛某、郝某及工友杨某将原告送至二连浩特市医院,诊断为:双手开放性多发性挫伤,右手开发性骨折,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二连浩特市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原告转院至呼和浩特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0 年5月14日至5月29日,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9213.77 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手功能丧失 10 分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 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产生鉴定费用2070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劳务的工程属被告**公司生产口罩厂房,该工程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潘某,潘某又将工程转包给郝某,郝某将工程转包薛某,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表及原告代理人与潘某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薛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薛某作为雇主应当为原告劳务作业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和监督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明知被告潘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潘某,并致该工程层层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郝某及薛某,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被告**公司、潘某、郝某应当对原告张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作业过程中未严格按要求操作,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划分双方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薛某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 1.医疗费 19213.77 元;2.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60-90天,酌情认定75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37元/天×75天合计10275元;3.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一般人员的伙食补助予以确定为100元/天×15天,计算为15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住宿费89.89元;7.护理费经伤残鉴定为护理期30-60天,酌情认定为4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37元/天×45天,计算为6165元;8.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时年龄 61 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参考鉴定意见,按照40782元/年×19 年×10%标准计算为77485.8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070元;合计123299.46元。依照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负担 24659.88 元,被告薛某应承担98639.5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98639.58元;
二、被告内蒙古**资源有限公司、潘某、郝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468 元(原告已交),由原告张某负担1203元,由被告薛某、潘某、郝某内蒙古**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王泽琼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