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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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因不服一审健康权纠纷结果,申请上诉,通过举证和辩证帮助被上诉人尉某维护应当权益

发布者:王泽琼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30日 1982人看过 举报

2022-11-30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及诉求: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某,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某,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琼,山西黄河(二连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格尔,山西黄河(二连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尉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第一,尉某驾驶蒙H1xx8号起重机为郝某卸载货物过程中,由于捆绑货物钢丝未捆绑牢固,吊装的货物脱落将郝某砸伤,而对于货物具体是谁未捆绑牢固,郝某是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未予查明。本案极有可能是尉某作业过程中未将钢丝捆绑牢固,未采取合理避险措施,忽视自身安全将自身陷于危险境地所致。因此,郝某在此次事故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但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上事实,亦未针对事故各自的过错划分责任。仅仅依据尉某郝某出具的赔偿协议∶“尉某自愿承担该起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内容,径行判决由尉某承担全部责任,进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合理。第二,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位于废品收废站院内,且处于停驶状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亦非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情形。此外,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情形。应当注意上述规定中的参照适用情形,不仅仅是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还应当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当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以外,同时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则不属于参照适用的情况。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有关事故均适用。否则,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同时也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从而加重交强险投保人的费率负担。因此,一审认定交强险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第三,尉某所持有的车辆行驶证为非营运车辆,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以非营运性车辆投保而根据郝某的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知,尉某在事故发生时使用案涉车辆从事营运服务。尉某未按其与上诉人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责。因此,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郝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的原因十分清楚,郝某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协议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尉某辩称,一、此次事故系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处理,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答辩人认为尉某的车辆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系对法律和事实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所致。涉案事故系保险车辆在作业时因起重的货物掉落致郝某受伤,系在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类事故属于非道路事故。但是,非道路事故亦应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其一,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的目的。涉案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它的主要用途是特殊作业,而不是在道路上行驶,且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如果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这样便违背了保险的宗旨,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及受害人合法权益;其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在作业时车辆本身处于启动状态,属于“通行”范畴按照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涉案保险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被答辩人主张“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被上诉人改变使用性质,用于经营活动不应得到赔偿。”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首先,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尉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其次关于被保险车辆是否存在营业情况,应由保险公司负责举证,且车辆的营业情况仅应由交警部门或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最终认定方为有效,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存在经营性运输并不存在,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尉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郝某各项费用231106.7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尉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9日,尉某所有的起重机为原告郝某卸载货物,工作过程中由于货物未捆绑牢固掉落,将在被告车上的原告砸伤。同日,原告被送往二连浩特市医院治疗同年7月20日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8 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1028.28元。原告伤情被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诊断为1.左开放性胫骨折(粉碎性);2.左开放性腓骨骨折;3.左开放性胫骨平台骨折;4. 左下肢神经的损伤5. 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6. 应激性胃溃疡等。此次事故被告垫付费用29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2 月27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取出多处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20000元。2021年7月21日,被告尉某为原告出具了赔偿协议,内容为尉某自愿承担该起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尉某驾驶的蒙H15508号起重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情结果: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出示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虽发生在机动车道路以外,但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处理,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保险合同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启动状态,涉案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它的主要用途是特殊作业,而不是在道路上行驶,且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责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适用法律事实: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律师介绍:王泽琼13910688716,15048948807(微信同号)女,汉族,1985年出生,大学本科,北京天澜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取保候审
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
1110120********97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