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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鲍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鲍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罗XX各项损失104703.2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下午3点50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的电动车,沿紫霞桥——新安小学方向行驶,碰撞了同向行走原告罗XX,造成原告罗XX后脑着地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当时即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医院多次下达病危通知,经医生全力抢救和家人细心护理,原告现虽无生命危险,但因原告大脑受严重伤害,不能独立生活,需要家人全天候陪伴。被告仅在住院抢救时支付部分费用,之后以各种理由没有再支付款项。现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安徽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评定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罗XX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3、歙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对后期产生重度伤残的事实;
4、歙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发票等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医疗费58811.44元;
5、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护理费6720元;
6、发票和收条,证明原告住院的护理用品花费2682元;
7、收条,证明罗XX之妻因原告罗XX住院也生病住院,因罗XX受伤不能照顾,找人护理;
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的费用;
9、因鉴定去医院拍片的费用;
10、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罗XX一直与儿子居住,住在富宸和XX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标准。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主次责任,故赔偿比例应为6:4较为合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44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另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未使用的白蛋白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已年满70周岁,误工费不应赔偿。
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垫付医疗费335元;
3、收条3张,微信转账截图3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
4、收条1张,证明垫付护理费100元(直接支付给护工费用)。
被告就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8、9无异议,证据4的医疗费中,有8支白蛋白不能证明其已使用,故其相应的费用应予扣减。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10系原告儿子所居住的房产证,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
原告就被告所举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原告未收取100元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下午3点50分左右,被告王XX骑电动自行车沿歙县紫霞桥南XX至新安中XX处,碰刮横过公路的原告罗XX,造成原告罗XX后脑着地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共花去医疗费52831.44元、购买白蛋白5980元、购买住院期间护理用品2682元、鉴定前复查费840元,共计62333.44元,其中,被告王XX已垫付24335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护工护理费6720元、王XX支付护工护理费100元。现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安徽铜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评定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原告罗XX在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子罗XX在歙县富辰宸和居住生活,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以上。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XX驾驶电动车致交通事故,依法应对罗XX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大小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相适应,因王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王XX依法应对罗XX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2831.44元及鉴定前复查费840元,有相关票据和病历资料佐证,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购买白蛋白5980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2682元,因被告在抗辩中称原告所购买的白蛋白未如数使用,且护理用品过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全部用于原告的伤情之中,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4331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且应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按90元/日计算,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及50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XX的伤情经鉴定后,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其子罗XX购买的城镇商品房已实际居住满一年,故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伤残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客观实际,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以上,且无证据证明其有从事的工作和行业,故依照有关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调整如下:医疗费58002.44元(52831.44元+840元+4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日×50元/日),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护理费7074元(50日×123.48元/日+10日×90元/日),伤残赔偿金17196.50元(34393元×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95872.94元,按70%赔偿额应为67111.06元。被告王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4335元及护理费100元也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将该款42676.06元赔付给原告罗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XX各项经济损失42676.06元(已扣除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24435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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