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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余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鲍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诉被告余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鲍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0万元、婚戒1.4万元、现金2600元;2.赔偿原告因筹办婚礼花费的女方家属往返车费及住宿费9000元、礼物8000元、婚车费5000元及置办酒席花费3万元。共计16.86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收到彩礼、婚戒和拿到现金红包后,结婚态度就180度大转变,以各种理由拒绝结婚登记。经原告多翻哄让才勉强答应举办婚礼,婚礼结束即强行要求离开,并以死胁迫原告同意让其离开并签保证书不要求其归还彩礼、断绝之间关系。之后,通过当地派出所民警协调未果,被告执意要离开。无奈,考虑其人身安全只能陪同护送至其所在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悔婚给其个人及家人带来极大伤害和精神压力,且拒不退还彩礼,特诉至法院。
余X辩称:一、原告诉称内容不实。2018年3月,原被告同在上海奶茶店打工相识,后来原告调到其他分店而分开。2019年2月某日,原告酒后强行与被告发生性关系,之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3月14日被告前往医院检查发现怀孕,多次向原告提出登记结婚,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5月6日在原告老家举办婚礼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从被告包里拿走收取的礼金10000元,被告想回家冷静思考,却遭到原告拒绝才报警。二、被告为了孩子出生后有一个完整家庭,愿意随时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丝毫不顾被告怀孕、身体虚弱不能受到刺激,却不尽一个将要做父亲的责任,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法庭,现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休养保胎期间生活费、营养费、医疗费。三、原告主张赔偿筹办婚礼所花的费用不实。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被告是否存在悔婚,拒绝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认定。原告提供了举办婚礼前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保证书、视频等证据,从微信聊天记录“我要的只是感情,而不是婚姻”、朋友圈所发的“结婚当天也是离婚当天,单身快乐”内容,以及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前往宿州举办婚礼时携带户口簿办理结婚登记而其不予携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悔婚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不能以现同意与原告随时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而否认曾经拒绝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二、关于保证书的效力。原告虽无证据证明该保证书是受被告胁迫所签,但该保证书违背公序良俗,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三、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被告对收取原告家属汇付的10万元不持异议,但对该款的性质持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彩礼,只是终止恋爱的精神补偿或赠予。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既违背常理,也与保证书对该款性质属于彩礼的自认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3月相识,2019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3月14日被告前往医院检查发现怀孕,双方开始筹划结婚事宜。2019年4月2日,原告购买价值14000元的男女泊金钻戒各一枚(现由男女双方各自保管),之后,男方按照民间习俗携带礼品前来女方家提亲订婚,并于2019年4月11-12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彩礼,××××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告老家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但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当天,被告即书写《保证书》要求原告签字表示悔婚,内容为:“第一、××××年××月×周X、余X结完婚以后,男方不再追要彩礼钱。第二、××××年××月×周X、余X当天结完婚以后,不再有感情联系,保证此生不在一起。第三、孩子的抚养费由男方每个月工资标准20-35%来抚养,孩子交由女方,跟女方姓。保证人签字:”,男方无奈予以签名。2019年5月8日,因被告执意要离开原告家,经报警无法挽留,原告及其家人将其送至歙县户籍地。经协商被告拒不退还彩礼,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间风俗习惯,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现金、财物等,但该风俗习惯为法律所不提倡,且违反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规定。本案原告以结婚为目的而向被告支付的彩礼10万元,现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了价值14000元的钻戒一对作为定情之物,具有男方为促进感情发展的一般赠与性质,在解除婚约时,原告却主张返还钻戒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举办婚礼期间给付现金红包2600元和定亲礼物折价款8000元,因该项财产具有一般赠与性质,且受赠人也并非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筹办婚礼所花费的女方家属往返车费及住宿费、婚车租用费、置办酒席费用,因该类费用属于举办婚礼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彩礼,且女方为结婚也有相应的费用支出,同时,举办婚礼所收取的礼金已归男方所有,所以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彩礼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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