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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王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鲍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8]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王X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鲍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王X提供自身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微信等信息给李X(另案处理)使用,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低价卖手机、办证、办信用卡等信息,帮助李X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被告人刘X伙同李X共骗取他人人民币9735元,被告人王X伙同李X骗取他人人民币5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物证、书证、微信交易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X、王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王X判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X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出租房内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微信号等信息提供给李X(另案处理)使用,并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低价卖手机、办证、办信用卡等信息,帮助李X实施网络诈骗。截止案发,诈骗范围涉及江西、甘肃、贵州、四川、山西、安徽等多个省市,共骗取他人人民币9735元。具体如下:
(一)2017年10月9日至12日,被告人刘X与李X使用微信(微信号为×××)在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以低价卖手机等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赖X人民币889元。
(二)2017年10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刘X与李X使用微信(微信号为×××)在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以低价卖手机等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杨X1人民币1200元。
(三)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X与李X使用微信(微信号为×××)在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以低价卖手机等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李X1人民币850元。
(四)2017年11月8日至9日,被告人刘X与李X使用微信(微信号为×××)在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以低价卖手机、手表、做代理等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杨X2人民币4996元。
(五)2017年11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刘X与李X使用微信(微信号为×××)在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以低价卖手机等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王X人民币800元。
(六)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X与李X使用微信(微信号为×××)在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以低价卖手机等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唐X人民币400元。
(七)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X与李X使用微信(微信号为×××)在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以低价卖手机等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李X2人民币600元。
二、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X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出租房内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微信号等信息提供给李X使用,帮助李X实施网络诈骗。2018年4月10日至26日,被告人王X与李X使用微信(微信号为×××、yy052XXXX2719)在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以虚构办理信用卡等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汪X人民币5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X、王X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由同案人李X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被告人刘X、王X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歙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
4.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注册信息、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5.被害人赖X、杨X1、李X1、杨X2、王X、唐X、李X2、汪X的陈述;
6.证人范X的证言;
7.被告人刘X、王X及同案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发布虚假消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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