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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XX与黄山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鲍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柯XX诉被告黄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安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与(2019)皖1021民初1477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安XX支付柯XX2019年度(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32085元;2.判令富安XX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日支付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至款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富安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柯XX与富安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歙县徽城镇汇金大厦509室房XX。柯XX依法支付全部房款401064元,该公司交付了房屋。因该公司许诺可以将购房户的房产统一经营管理(出租),以获取不菲的收益,故双方经过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柯XX将购买的509室的经营权委托该公司行使,交由该公司寻找承租人并签署承租合同、代收租金等。柯XX委托该公司经营该物业的期限为10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具体收益回报率按时间先后顺序分别计算如下:A、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物业的具体收益为物业成交总价的6%,即24064元。B、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该物业每年的收益为物业成交总价的8%,即32085元。双方一致同意该物业的收益回报率按下列方式执行:第一年的收益回报率直接从柯XX的购房总价中等额扣除,自第二年起,富安XX在每年的3月30日前向柯XX支付当年的收益回报,该公司将收益转入柯XX指定的XX账户。该合同还约定:委托经营期间,该物业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全部归富安XX行使,柯XX不得自行经营管理;其委托经营期限内的收益由该公司给予固定比例的回报;委托经营期间,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柯XX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收回该物业,影响该公司的统一经营管理;双方一致同意,若委托经营期间的实际年收益低于上述约定收益回报率的,不足部分由该公司自行承担;若实际年收益高于上述回报率的,柯XX同意向乙方支付实际年收益10%的金额作为管理费用(支付管理费用后,柯XX实际获得的年收益以不低于约定的年收益为限);该公司自愿用自有的汇金大厦三层商铺价值为柯XX购买的物业在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收益提供担保;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柯XX支付收益回报的,自合同约定期限的第三天起按日向柯XX支付应付收益回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应付的收益回报付清为止。2016年-2018年的收益,富安XX已支付。但截至起诉之日,富安XX仍未向柯XX支付2019年的租金收益。
富安XX辩称:对柯XX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016年1月XX酒店加盟至汇金大厦,4月份进行装修,涉案房屋交于XX酒店用作客房。装修期间,双方发生纠纷通过诉讼解决,该酒店于2017年10月30日正式开业。XX酒店从营业起到现在,扣除经营成本,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支付房价8%的租金基本不可能达到。2018年5月4日,本公司向柯XX发送《关于汇金大厦509室委托经营情况告知函》,表明按照约定租金预期已不可达到的现实,并提出两套解决方案:一是租金降至6%,半年一付;二是解除合同。此后,柯XX就2018年租金纠纷通过诉讼解决,该行为已明确表明柯XX不接受本公司的第一套解决方案。本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柯XX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正式与之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至今,柯XX并未与本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故本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与柯XX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双方对(2018)皖102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10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富安XX对柯XX所举《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房产证、购房发票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富安XX对柯XX所诉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柯XX所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柯XX与富安XX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富安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民事责任。柯XX按约主张到期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时,就经营风险有充分认识,并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富安XX以预期收益达不到约定的8%为由,抗辩主张降低收益率、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柯XX汇金大厦509室的2019年度(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320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黄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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