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歙县XX公司与张X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鲍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歙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向XX公司支付车辆转让款83000元;2.张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XX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5年12月8日向歙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12月10日,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歙民二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以(2015)歙民二破字第00001号决定书指定安徽XX担任XX公司申请破产还债案件的管理人。经调查,结合审计报告:2011年XX公司购进车牌号为皖J×××××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4年11月25日XX公司将该车转让给张X,转让价格83000元,但无任何车辆转让款入账记录。为履行职责及维护债权人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二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依法由管理人代表原告参加诉讼;
3、车辆行驶证,证明皖J×××××客车原所有人为原告;
4、发票,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83000元;
5、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2015年12月帐载向被告处置客车一辆,但无任何款项入账。
张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诉争皖J×××××客车并不是原告转让给被告,而是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申请破产清算一年前双方协议用诉争车辆抵偿拖欠被告的部分工程款,故被告不欠原告车辆转让款。
张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议将诉争车辆抵偿拖欠被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车辆转让款。本院认定如下: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即被告承包原告御景江南项目四、五号楼的绿化工程和两幢楼之间大门工程的工程总价款12万元),协议将原告名下皖J×××××客车按8.3万元抵账给被告,还欠的3.7万元余款承诺在一年内支付。协议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金XX的签名。并且,原告对该协议金XX的签名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议将诉争车辆抵偿拖欠被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并不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车辆转让款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车辆转让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歙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歙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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