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山县XX厂诉被告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XX厂的委托代理人万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取原告的XXX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持欠条及送货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货款37483元并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兴业XX,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