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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运与赵*、易*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与被告赵X、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汪X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到庭参加了诉讼,易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7367.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赵X驾驶“宗申”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罗山县XX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其驾驶的“太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和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医院治疗,后又转外地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属被告易XX所有。此事经多次协商无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其所求。
被告赵X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其受雇雇主易XX为石XX做红白喜事饭,易XX雇主是石XX,要求其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标准过高。
被告易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赵X驾驶“宗申”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罗山县XX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周XX驾驶的“太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XX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行车占道,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XX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XX先救治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用2211.5元;门诊费用180元;罗山县中医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用4828.78元,门诊费用2977.45元;后又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用116914.47元,门诊费用5687.02元,该事实有周XX的诊断证明、××例、费用票据及清单为凭。后经周XX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XX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鉴定,鉴定结果:1、周XX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周XX右侧股骨头骨折并脱位目前构成十级伤残;3、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有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凭。2017年8月4日信阳XX对周XX受损的“太阳”牌电动三轮车进损失估价,评估损失价值3400元。评估费500元,有信阳XX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为凭。另查,事故发生当天赵X系受雇易XX为石XX嫁女儿做饭(易XX是专门为他人做红白喜子饭)。庭审中原告提供购电动轮椅3500元的票据35张及3500元交通费票据43张。事故发生后赵X支付了120000元用于原告伤后治疗。周XX系农业人口,父亲周X行,1940年人;母亲罗XX,1944年人,2008年即跟随其子周根运居住在罗山县××街道××组,其有子女六人,该事实有罗山县楠杆镇岳楼村委会证明,购房协议及土地证和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为凭。另查,赵X因醉酒驾驶动车,致一人轻伤,构成危险驾驶罪,被罗山法院(2016)豫152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赵X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庭审中赵X同意支付周XX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赵X向本院提出追加石XX为被告,理由为石XX为易XX雇主,赵X与石XX一起吃饭有劝酒行为;并要对周XX己进行了的司法鉴定内容,进行重新鉴定。上述证据在倦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赵X受雇易XX去为他人做饭,但在返回途中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周XX受伤,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易XX一起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赵X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石XX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对该申请予以驳回,另对周XX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意见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XX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赵X无任何证据证明及否定该意见书内容真实性及程序合法性,对该申请予以驳回。本案中赵X己被判处刑罚,依相关规定民事赔偿部分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但赵X同意支付周XX精神抚慰金5000元,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予以支持。经审核周XX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37799.22(含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5000元)元;2、误工费53991.02元(564天×34941元/年÷365天)3、护理费13913.84元(33857元/年÷365天×150天);4、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6、伤残赔偿金,考虑周XX有两处伤情为十级伤残,本院依相关规定认定伤残赔偿系数12%,即28072.18元(11696.74元/年×20×12%);7、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周X行的扶养费858.66元(8586.59元/年×5年÷6×12%);罗XX的扶养费1202.12元(8586.59元/年×7年÷6×12%);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财产损失费34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1286.84元,该费用不含赵X自认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该费用由赵X与易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请求符合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于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XX、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款251286.84元,被告易XX与被告赵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赵X履行赔偿责任时应扣除先期支付的115000元,自认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己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6100元,由原告负担1329元,被告赵X、易XX负担4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辉,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主任律师、合伙人、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