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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创与周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9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与被告周XX、被告中XX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万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XX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案外人许XX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被告周XX与许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XX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许XX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周XX所驾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周XX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己垫付给原告医疗费车15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徐XX的损失有:1、医药费15466.54元(14296.54元+780元+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23天×50元/天);3、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上述三项合计为18416.54元,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10000元,在商业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49.92元[(18416.54元-10000元)×60%];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6057.21元(36848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8140.55元(36785元/年÷365天×18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原告徐XX要求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由于没有提供定损及评估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XX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9947.68元(10000元+5049.92元+6057.21元+18140.55元+700元)。原告徐XX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被告周XX诉前垫付的15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050元及诉讼费后,余额部分待赔偿款到位后,应退还给被告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947.68元,其中26472.68元直接打入原告徐XX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XX,卡号为62×××84;另13475元(已扣除周XX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525元)打入被告周XX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XX,卡号为62×××7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鉴定费1050元(原告已垫付),共计15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辉,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主任律师、合伙人、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