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山县竹竿镇赵山村彭岗组(以下简称彭岗组)与被告彭XX、郭XX、谌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岗组负责人喻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彭XX委托代理人彭X、王XX、被告郭XX、谌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诉称其组所有的180亩土地被三被告私分,并提供2016年4月7日罗山县竹竿镇赵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属彭岗组集体所有,但被告彭XX提供2016年10月9日罗山县竹竿镇赵山村民委员会关于彭岗组与彭XX纠纷土地权属的情况说明、彭岗组撂荒土地讨论意见、合作造林土地权属证明等证据,主张本案所涉及争议土地属赵山村委会所有;且赵山村委会2016年10月9日的情况说明与2016年4月7日该村出具的证明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同时,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方XX认可,彭岗组撂荒土地讨论意见组里讨论过,其本人签过名,故本案争议所涉土地权属不清。综上,因本案所诉争议涉及土地权属不清,且争议土地面积也没有相关部门认定,该土地权属争议依法不属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在此情况下,本院不宜对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可待争议所涉土地权属明确后再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山县竹竿镇赵山村彭岗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