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0年7月1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考虑孩子可怜及便于办理低保手续又复婚。复婚后各住各的房屋(以原离婚时双方约定的财产分割为准),双方互不往来并一直分居至今。请求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X、女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要求抚养女儿李XX。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XX(××××年××月××日出生)、一女李XX(2008年5月11日出生)。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的内容:儿子由男方抚养,女儿由女方抚养。婚后所购物各一半;婚后双方的财产各一半,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还不给其和女儿生活费。被告称原告与一黄姓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提供短信息予以证实,原告陈述是开港田拉客时认识。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但有被告大哥借50000元条一张(2013年3月13日出具)。被告认可其大哥借款,但认为借出的50000元系协议离婚时所分得的,不属于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共同债权。被告称给原告钱让其在移动公司买房,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不承认买房称是租房,在被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后又称购房与被告无关,是其用第一次离婚时分的50000元,加上借自己哥哥罗XX的50000元钱买的。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签约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出售人为“罗颖”,买受人为“罗XX”;房屋座落在本县东街文XX;成交价款为116800元。被告还提供一张署名为原告的借条(金额20000元,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但日期有改动,原告虽当庭要求进行鉴定,但之后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此次诉讼前,原告和女儿李XX在东街文XX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婚生子李XX也于2015年9月17日到原告处生活。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结婚证、户口簿、借条、购房协议、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育有一子、一女,但双方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一次,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虽以自己名义购买位于东街文XX一套房屋,但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又无特别约定,故此房应视为共同财产。原告称系第一次离婚时分得的50000元及借罗XX的50000元购买,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陈述与其第一次庭审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出借给李X升的50000元,认为是其第一次离婚时所分得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认可且此款出具时间为原、被告复婚之后,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称原告借其20000元问题,因借条时间有改动且即使按被告所述成立,因借款后不久,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此债务也因此而抵销,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也只涉及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情况,本院认为以罗XX名义购买的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借给李X升的50000元债权由被告李XX享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33400元[(116800-50000)÷2]元。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已就孩子的抚养进行了约定,复婚后至诉讼前的情况并无太大变化,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XX由被告抚养,因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对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女李XX由原告罗XX抚养,婚生子李XX由被告李XX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三、以罗XX名义购买的房屋由原告罗XX居住使用,借给李X升的50000元债权由被告李XX享有。原告罗XX给付被告李XX财产分割款334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