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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孔XX等与张*卫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孔XX与被告张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万X,以及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孔XX诉称,其有位于竹竿镇某村老街道西住房一处,并取得该处住房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在该宅基地上翻建新房时,被告张XX采取拦阻挖掘机、对其进行殴打等方式阻挠施工,导致其购买的水泥硬化、钢筋生锈,造成损失。为此,被告张XX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但此后被告张XX不吸取教训,仍然继续阻挠其建房施工,故起诉要求判令二原告在其取得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施工,被告不得侵害;被告赔偿其因阻扰施工造成的损失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辨称,其阻止原告建房的原因:1.原告运水泥车辆从其管理的小区内运行,其怕将路面压坏与原告张XX发生争执;2.原告张XX挑拨左邻右舍不让其在管理的小区修建排水管道;3.原告张XX不赡养母亲,原告使用两处老房子宅基地,要拿25000元作为母亲养老和其他兄弟姐妹成家用。另外,其并没有阻止二原告施工,阻止二原告建房的另有其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9000元没有依据,故应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张XX与妻子孔XX在竹竿镇某村老街道有一老住房,并于2002年5月23日取得该住房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因住房年久失修,墙壁破裂,存在隐患,二原告向罗山县竹竿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该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加盖公章。二原告在建房时,被告张XX以原告张XX不赡养母亲为由,采取阻拦挖掘机等方式阻止施工。2017年2月17日8时许,二原告运送水泥的车辆行至竹竿镇老卫生院后院时,被告张XX与原告张XX发生争吵,挡在车前不让车辆前行。后原告张XX将被告张XX往一边拉扯时,被告张XX用玻璃杯将原告张XX面部砸伤。为此,被告张XX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三百元。被告张XX拘留期满后,依然阻止二原告建房施工,导致二原告建房工程停滞至今,造成二原告购买的水泥结块被迫低价处理损失1000元以及钢筋生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居民自建住房申请表、购买水泥出货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物权应受保护,妨碍当事人合法物权行使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申请自建住房并经竹竿村民委员会等部门批准,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系合法行使自己的权益,但被告张XX以原告张XX不赡养母亲为由,采取阻拦挖掘机、殴打原告张XX等方式,阻止二原告建房施工,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XX虽因侵害行为被罗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但其拘留期满后,仍然阻止二原告施工,以致二原告建房工程停滞至今,造成购买的水泥低价处理损失1000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XX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张XX赔偿损失9000元,除水泥低价处理损失1000元外,其余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停止侵害原告张XX、孔XX的建房施工行为。
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孔XX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信阳市优秀律师、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