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张XX、张XX三原告与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X、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张XX、张XX等三原告诉称,原告孙XX系受害人妻子,原告张XX、张XX系受害人张XX二个成年子女。2017年2月15日,受害人张XX驾驶无号“望江”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楠杆镇张岗村村部西约300米处与前方同向刚起步行驶的被告王XX驾驶豫S×××××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张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罗山县公安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XX驾驶的豫S×××××号三轮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因受害人张XX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1351.39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属实。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为受害者垫付了30000元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核实被告王XX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系受害人张XX妻子,原告张XX、张XX系受害人张XX二个成年子女。2017年2月15日,受害人张XX驾驶无号“望江”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楠杆镇张岗村村部西约300米处与前方同向刚起步行驶的被告王XX驾驶豫S×××××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张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罗山县公安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XX驾驶的豫S×××××号三轮汽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先行垫付了30000元。另查明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2725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罗山公安局交通警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XX未能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望江”牌在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对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因被告王XX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担30%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赔偿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16325元(12725元/年×17年);2、丧葬费用应为25707.5元(51415元/年÷2);3、因安葬支出的其他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酌定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30000元;上述四项合计款为277032.5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167032.5元,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款50109.75元。其中被告王XX诉前先行垫付的30000元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外,余额部分待赔偿款到位后退还给被告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XX、张XX、张XX三原告各项损失160109.75元;被告王XX诉前垫付的3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后,退还给被告王XX。
经结算,中国XX公司直接打入三原告指定的孙XX银行账户133909.75元(已扣除被告王XX诉前给付的30000元),开户行:中国XX,账号为62×××29;另26200元(已扣除应当承担的诉讼费3800元)打入被告王XX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为62×××73。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王XX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