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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XX厂与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山县XX厂(注册号4115XXXX30859),地址:罗山县兴华小学西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河南XX律师。
被告杜XX,男,汉族,住罗山县。
原告罗山县XX厂诉被告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XX厂的委托代理人万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8089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3808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杜XX从原告处购进复合板,累计欠款38089元。被告出具有两张欠条及其签字的送货单六张佐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判如所求。
被告杜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XX从2015年起从原告处购买XXX等货物,被告杜XX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两张,另在原告给其送货的货单上签字,共计欠原告货款374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两张及送货单六张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取原告的XXX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持欠条及送货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货款37483元并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兴业XX,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

万辉,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主任律师、合伙人、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